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新县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磊,女,汉族,1969年8月6日生,住新县城关帝豪家园,系李兵之妻。 被告王全志,男,汉族,1961年10月7日生,住新县城关京九路幸福家园对面。 被告杨萍,女,汉族,系王全志之妻,住址同王全志。 原告新县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全志、杨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磊及被告王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县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二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汽车城购买宝马车一辆,价款约48万元,当时给付部分款项,下欠238120元,被告王全志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次日付清,二被告将车提走。次日二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避而不见或以借口拖延。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全志称暂时没有钱还,自愿承担欠款利息,并向我出具2万元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二被告不守信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购车款238120元及利息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238120元及利息20000元。经被告王全志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王全志辩称,原告起诉属实。钱肯定是要还的,即使原告不起诉,钱也是要还的,但目前我手中没有现钱,我妻子杨萍到外地跑项目去了,让她回来后与原告协商下,肯定给原告一个答复。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结合庭审举证与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萍与王全志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二被告到原告公司经营的汽车城为其女儿购买宝马车一辆,作为女儿的婚嫁车,价款约48万元,当时被告只给付部分款项,仍下欠238120元,便由被告王全志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次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清,二被告将宝马车提走。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付清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王全志称暂时没有钱,自愿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并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2万元利息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及利息,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全志在原告公司为其女儿购卖宝马车,与原告公司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全志未能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全部购车款,在原告催要后,被告王全志同意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并给原告出具2万元利息的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合同的补充,但被告仍未按期支付欠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王全志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是被告王全志为其女儿购买婚嫁车而形成的债务,且在与被告杨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萍清偿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杨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全志、杨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新县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238120元及欠款利息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李福意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