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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婷与王志、秦燕、戴西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何婷,女,1993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彬彬,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秦燕,女,1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何婷,女,1993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彬彬,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秦燕,女,198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王志、秦燕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友,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志父亲。

被告戴西坤,男,1966年9月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

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所。

原告何婷与被告王志、秦燕、戴西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婷的诉讼代理人汤木梓、肖彬彬与被告王志、秦燕的诉讼代理人王长友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婷诉称,2014年2月1日9时许,被告王志驾驶被告秦燕所有的苏EE0D09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未年检),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罗山县铁铺乡耿楼村路段时,遇被告戴西坤驾驶的鄂K7K226号两轮摩托车,因避让处置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志、戴西坤在该事故中作用相当,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苏EE0D09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燕作为苏EE0D09号车辆所有人,将未年检车辆出借给他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90939.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被保险人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其公司只承担其中的基本药物费用,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2221.24元。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在法院核定后进行赔付。

被告王志、秦燕辩称,我的车经过年检,并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该保险公司赔付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我们赔付的由我们承担。

被告戴西坤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9时许,被告王志驾驶苏EE0D0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铁铺镇耿楼村路段时,与被告戴西坤所骑鄂K7K22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何婷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何婷受伤当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医治,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3465.18元,其中被告王志垫付32400元。原告伤情经该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肺肺挫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全休3月。原告出院后复查病情及在药店购药开支1322.6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何婷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64296.11元。原告伤情经该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1、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共开支医疗费119083.89元(53465.18元+1322.6元+64296.11元)。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2月16日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戴西坤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婷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原告何婷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何婷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240天,需1人陪护100天。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4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事故车辆苏EE0D09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秦燕,该车在江苏省苏州市公安交警部门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苏EE0D09号车于2013年5月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均从2013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何婷向本院提交其人身损害赔偿表一份,分别为:1、医疗费118882.79元;2、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3、护理费10820.8元;4、误工费2914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交通及住宿费4000元;7、法医鉴定费1200元;8、营养费1000元;9、后期治疗费4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其他费用498元,以上共计290939.31元。

另查明,原告何婷生于1993年8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何婷向本院提交其户口本、何师宏房产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批复及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远大社区居委会与新铺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暂居证明、孝感市开发区精美图文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主张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苏EE0D09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80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复印件)、批复、暂居证明、收条、证明、法医鉴定费票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被告王志驾驶苏EE0D09号车与被告戴西坤驾驶鄂K7K226号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何婷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志、戴西坤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婷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向四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婷的各项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志与戴西坤各赔付50%,其中被告王志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志个人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在苏EE0D09号车的检验有效期内,被告秦燕作为苏EE0D09号车的所有人,其对原告何婷受伤没有过错,对原告何婷主张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何婷的诉讼请求,结合四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何婷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11888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21天+15天)];3、营养费1000元;4、后期治疗费4000元;5、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6、护理费7956.44元(29041元÷365天×100天×1人);7、误工费19095.45元(29041元÷365天×240天);8、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实际,酌定为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10、法医鉴定费1200元。上述1至4项损失共计125682.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上述5至9项损失共计129044.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110000元,原告何婷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受偿部分为134726.8元(125682.79元-10000元+129044.01元-11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王志与戴西坤各赔付50%即67363.4元(134726.8元×50%),其中被告王志应赔付的6736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全额赔付。上述10项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王志与戴西坤各负担一半及600元(1200元×5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何婷损失187363.4元(10000元+110000元+67363.4元),被告王志应赔偿原告何婷损失600元,因原告何婷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400元,其超额给付的31800元(32400元-600元)由原告何婷在领取被告太平洋财保常熟支公司赔付款后退还给被告王志,被告戴西坤应赔付原告何婷损失67963.4元(67363.4元+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何婷损失187363.4元;

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何婷损失600元,该赔偿款从被告王志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2400元中扣抵,其超额给付款31800元由原告何婷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退还被告王志;

被告戴西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何婷损失67963.4元;

四、驳回原告何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元,原告何婷负担680元,被告王志负担2492元,被告戴西坤负担2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运生

审判员  马政平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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