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79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与爱好差异较大,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争吵殴打。2005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多年来,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月11日在罗山县铁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1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从2005年插秧季节起,双方再次发生吵打,此后被告王某负气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另查明,2012年,被告王某以其与原告感情不和且分居多年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原告陈某某在外务工未回,王某撤回起诉。诉讼中,原告陈某某未能就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罗山县铁铺镇九里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逾两年,且被告王某于2012年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陈某甲从原、被告开始分居起一直随被告王某一起生活,与被告母女感情较深,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陈某甲应由被告王某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当地平均生活生平,本院酌定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1月起至婚生女陈某甲满18周岁时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置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离婚后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1月起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500元,按年度给付,每年子女抚养费均于当年11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运生 审判员 马政平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