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符如文,又名符安伟,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符友思,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符如文因与被申请人符友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符如文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一)被申请人符友思已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对交通肇事者张兴抗行使了赔偿请求权,与张兴抗达成了调解协议,获得了赔偿,符友思的请求权已经得到满足,符友思对申请人的雇员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归于消灭,符友思无权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即便符友思对申请人享有请求权,原审判决对赔偿比例的划分也是错误的。直接侵权人张兴抗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2万元的赔偿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张兴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4938.2-12000)*80%=67950.56元。那么被申请人符友思自己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承担的部分应为204938.2-12000-67950.56=16987.64元,申请人应承担该部分的60%,为10192.58元。申请人已先期支付给符友思10800元,多于应支付的10192.58元,故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交强险额内的责任承担问题,认定张兴抗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60%,不符合法律规定,判令申请人支付给符友思38385.16元错误。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造成被申请人符友思健康权损害的原因有多个,张兴抗的交通肇事、受害人符友思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作为雇主的符如文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共同造成了对被申请人符友思健康权的侵害,属于多因一果,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侵权人应该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人符如文的赔偿责任并不因被申请人符友思向张兴抗行使了赔偿请求权而消除,符友思有权在自己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要求申请人符如文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 直接侵权人张兴抗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在该60%的赔偿范围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张兴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如文在再审申请书中表述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没有考虑张兴抗的赔偿数额应在其承担的60%责任范围内,而是认为张兴抗应在全部204938.20元赔偿额范围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显然计算错误,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符如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符如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