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克华,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万庆才,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涛,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浙江省慈溪市。 再审申请人杨克华因与被申请人沈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克华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沈涛、杨克华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沈涛单方擅自终止合同,还应再加判赔偿申请人一年租金20%的违约损失。原二审在未改变原一审认定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比一审判决少判8万元的租金明显错误。要求撤销原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被租赁房屋的地址位于虞城县营廓镇王庄大队小孟楼村,属于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故原二审判决参照该司法解释审理本案正确。申请人杨克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杨克华与被申请人沈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由于沈涛已经支付了两年的租金,故原二审判令沈涛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杨克华本案起诉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 关于杨克华申请再审称沈涛无故不履行合同,应支付其违约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杨克华在原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克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克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