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仁,男,1951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科,男,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水生,男,1934年8月26日生,汉族(已亡故)。 上诉人张维仁因与被上诉人刘孝科及原审被告张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孝科于2013年11月25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维仁、张水生连带偿还借款7850元及利息。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张维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林廷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