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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茂君、李彩云与被上诉人付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茂君(曾用名党茂军),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云,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宏林,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茂君(曾用名党茂军),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云,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宏林,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引玉,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党茂君、李彩云与被上诉人付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付引玉于2014年9月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党茂君、李彩云归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党茂君、李彩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茂军,委托代理人赵宏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党茂君、李彩云借付引玉款30000元,月息15‰,并打有借据,双方签字捺有指印,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借款期满后,党茂君、李彩云未履行还款义务。付引玉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党茂君、李彩云在2013年1月19日通过吕刚向付引玉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约定月利率15‰。党茂君、李彩云向付引玉书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引玉要求党茂君、李彩云归还借款及利息,对此予以支持。党茂君、李彩云辩解该借款30000元属实,但已通过女婿王建设归还给了吕刚,经调查吕刚,吕刚证实王建设所还的30000元与此借款无关联,被告又提供不出其已还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党茂君、李彩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付引玉人民币30000元,月息15‰,自2013年1月19日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党茂君、李彩云负担。
上诉人党茂君、李彩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中借条上付引玉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吕刚代签,上诉人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非借款人。2、涉案借款已经由王建设归还给了吕刚,吕刚也将借款时作为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给了王建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付引玉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双方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凭,借据中有上诉人本人签字,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借据中显示上诉人即为借款人,并非担保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付引玉,吕刚代为签字及办理有关手续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2013年3月19日王建设汇款给吕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5日,对王建设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不是付引玉,而是名爵担保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27600元,所借款项的借出与偿还是通过王建的账户进行的;2、名爵投资有限公司帐页一份,拟证明党茂军从名爵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3、2013年1月20日,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王建设收到名爵投资有限公司30000元;4、2014年5月15日吕方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先签借款手续后收到借款;5、吕刚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借款实际金额为27600元;6、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由上诉人保存,借款已经清偿,故担保物已经收回。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2、2013年1月19日还款计划书,(2014)柘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借款3万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其并未清偿借款,应以还款计划书记载的为准。
经审理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王建设的调查笔录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王建设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足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能够说明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也能说明截止到2014年上诉人仍没有偿还借款;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显示时间不是本案的借款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4、6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党茂军本人的买卖合同并不是抵押的标的物,其持有该合同不能证明已经清偿借款的事实;证据5有异议,吕刚所述收取手续费没有依据。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庭陈述的内容是只要解除抵押就肯定偿还借款,而实际上用以抵押的合同已经由上诉人收回。
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4、6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王建设的调查笔录,因王建设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涉案借据系上诉人所签,仅凭王建设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收款、还款与本案有关,且与党茂军在此前诉讼庭审中陈述内容相矛盾,故王建设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吕刚证言,系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吕刚的部分行为系代理付引玉所为,与本案亦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付引玉将款项30000元交付给吕刚代为出借,吕刚代付引玉办理了借款手续,交付借款27600元,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900元,手续费2400元。在签订借据的当日,上诉人党茂军、李彩云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柘城县梁庄乡上海路北段壹号城邦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约定如果借款到期后3日内不对出借人还款就自愿将该房屋卖给付引玉。
2、2013年3月19日,王建设(上诉人之女婿)汇款给吕刚30000元;
3、一审起诉状由吕刚代为书写、签名,付引玉称系其委托所为,对吕刚的行为予以认可。
4、付引玉曾就涉案借款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党茂军、李彩云,在该次诉讼一审庭审中,党茂军辩称“我肯定还,但抵押物得解除”。此案一审判决后,党茂军、李彩云不服提起上诉,付引玉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
5、2015年2月27日,被上诉人自愿放弃预先扣除的2400元本金及利息部分。
本院认为:涉案借据由党茂军、李彩云二人书写,该二人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其上诉主张系担保人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王建设汇给吕刚的3万元即为偿还本案借款,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代理人对王建设的调查笔录,虽然王建设对此予以认可,但因借款人系党茂军、李彩云,2013年3月19日的3万元汇款者并非该二人,收款人也非付引玉,王建设系上诉人之女婿,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且党茂军在此前诉讼中的答辩意见显示,涉案借款尚处于未受清偿的状态,故党茂军、李彩云主张涉案借款已经清偿的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收回了本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买房合同,由此认为已经清偿了借款。因借款当日,上诉人与付引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明确有用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收回,故上诉人是否持有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买房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清偿了债务。党茂军、李彩云实际借款金额为276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自愿按照实际借款金额收取本金和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应予变更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变更原审判决如下:
党茂军、李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引玉借款27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党茂军、李彩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许秀敏
审判员 陈君善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