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峰(曾用名代运峰)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道清,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杨博(被上诉人女婿)。 委托代理人韩娇(女儿)。 上诉人代峰与被上诉人韩道清欠款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代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威,被上诉人韩道清及委托代理人杨博、韩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日代峰因用款向韩道清借款43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代峰与韩道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代峰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其主张应予支持。故判决,代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韩道清欠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上诉人代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工程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出具的证据也是欠条,而非借条,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2、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代峰系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欠条是基于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柘城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2011年项目引发。上诉人为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该公司。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柘城县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是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韩道清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施工的工程多处不合格,数处没有完工。韩道清拖欠沙子、钢管、水泥款,上诉人代峰替被上诉人韩道清支付数万元料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上诉人代峰及被上诉人韩道清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欠款是民间借贷还是工程款?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代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2012年柘城县政府实施全国粮食增收计划,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代峰组织施工,代峰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3、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韩道清是实际施工人,所建工程不合格,且拖欠沙子、钢管等款项。4、录音光盘。5、欠条4张。证明韩道清承担拖欠沙子等料款,代峰出面为韩道清垫付料款17700元。 被上诉人韩道清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代峰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我承包的是代峰的工程,给虞城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2、4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沙子钢管应由我对外购买,上诉人签字的条子给我无关。对证据5,、前三个欠条的款已经还了,我把钱交给代运超,代运超还的。第四个欠条9700元我没有签字,不知道此事。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5能够证明欠沙子、钢管款,但该欠款条上均无被上诉人韩道清签字,不能证明是韩道清所欠。对证据4、录音光盘,不确切、不具体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峰欠被上诉人韩道清款,书写有欠条,欠条上注明了欠款时间及欠款数额,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被告主体不适格及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代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林廷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