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延领,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玲,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洪德,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吕延领、王爱玲与被上诉人崔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吕延领、王爱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延领、王爱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刘培,被上诉人崔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延领、王爱玲是夫妻关系,在永城新城做五金生意。2011年11月26日吕延领、王爱玲因经营所需向崔洪德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8日吕延领在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给崔洪德出具保证书,保证半个月之内清偿借款。2012年6月16日吕延领、王爱玲偿还6万元,下欠的4万元经崔洪德多次催要,吕延领、王爱玲一直未予清偿。2012年8月9日崔洪德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2014年4月29日崔洪德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吕延领、王爱玲清偿剩余的4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吕延领、王爱玲借崔洪德款10万元,有吕延领2012年5月8日出具的保证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保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吕延领、王爱玲偿还6万元,下欠4万元的事实有2012年6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收条、(2012)永民初字第2349号案件的问话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崔洪德要求吕延领、王爱玲偿还下余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对于崔洪德要求吕延领、王爱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吕延领、王爱玲辩称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吕延领、王爱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洪德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吕延领、王爱玲负担。 上诉人吕延领、王爱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向崔洪德借取10万元钱款已清偿完毕,原判决要求二上诉人再次向崔洪德清偿4万元错误。1、原审中崔洪德没有提供二上诉人尚欠其款项的证据。双方对于曾经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均不持异议,对该笔债权存在书面借款凭证之事实也无异议,但在庭审中崔洪德并未能提供出该证据,原审时崔洪德对不能提供借据的解释竟然是“我向他俩催要无数次,一直不还我,有一次还了我6万元,我一气把借据撕了”。崔洪德的解释显然不成立。因为在借贷关系中最重要的证据无非是借款合同或者借据,它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凭证,其重要性不言而明。崔洪德作为一个从金融系统退休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借据的重要性,不可能在二上诉人没有完全清偿债务之前就销毁借据。实际情况是二上诉人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2、崔洪德提供的“还款保证书”不能代替借据的法律效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还款保证书是崔洪德借助其在公安系统的关系,违法将吕延领传唤至经侦大队,在民警的威胁利诱下书写的。还款保证是对所借款项如何归还、何时归还以及不能按时归还应承担何种不利后果的承诺,其依附于借款凭证而存在,当债务已全部清偿时,其自然失去存在的意义。按照惯例,当债务清偿完毕时,一般都是由债权人出具收条或将借据交由债务人销毁,极少有人再收回保证书,因此,二上诉人完全清偿债务后崔洪德仍持有还款保证不足为奇。3、(2012)永民初字第2349号案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案主审法官在给二上诉人制作该笔录时已告知崔洪德要求撤诉,二上诉人认为案件已经了结,故对于记载的内容未加审核即草率签字。该笔录不是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本意是“借他(崔洪德)10万元不错,但是已经还清了,先还6万元,后来又还了4万元”,但笔录却将最的一句话省略。二上诉人发现该问题后已多次和主办法官交涉,因时间较长,无法复原当时情景。但从崔洪德撤回起诉亦可看出,其知道无法胜诉。崔洪德在本次诉讼中恰恰是将该笔录作为自己最有利的证据使用,假如没有该笔录,崔洪德将无法赢得诉讼,所以应以该笔录记载内容不全面,不是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证据审查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崔洪德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洪德辩称:崔洪德借给二上诉人10万元,二上诉人一直未还,经多次催要还了6万元,尚余4万元未归还。如果钱还了,应收回保证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仍欠被上诉人崔洪德4万元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延领向崔洪德出具保证书,能印证其欠崔洪德10万元钱的事实。且吕延领、王爱玲对曾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吕延领、王爱玲认为保证书不能代替借据的法律效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吕延领、王爱玲认为保证书系被胁迫书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2年8月20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对吕延领、王爱玲所作的问话笔录,吕延领认可借了崔洪德10万元,还了6万,但没约定利息;借钱时没打条。该问话笔录有吕延领、王爱玲签字认可。吕延领、王爱玲认为该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吕延领、王爱玲上诉称涉案4万元借款已经偿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吕延领、王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何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