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一初字第352号 原告杨孟奇,女,汉族,1990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时安,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瑞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西段南侧16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商丘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西段南侧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孟艳丽,女,汉族,46岁。 被告张春海,男,汉族,40岁。 被告刘金兰,女,汉族,50岁。 被告张春才,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杨孟奇与被告商丘市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商丘市三和化工有限公司、商丘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孟艳丽、张春海、刘金兰、张春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印发)已经公布,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本案被告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等被告借款金额涉及影响面广、金额较大,因可能涉及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孟奇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756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杨孟奇。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赵保良 审判员 周克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