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圣礼,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男,1971年2月3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宏福实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圣礼、刘鹏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宏福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宏福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刘圣礼向刘鹏转让房产的行为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刘圣礼、刘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86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商梁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刘圣礼、刘鹏仍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圣礼、刘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君,被上诉人宏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9月7日,刘圣礼用宏福公司位于商丘市胜利路南侧宏福商场的房产抵押担保向虞城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小侯分社借款1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6.3‰,商丘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刘圣礼借款到期后,于2004年5月在延期还款申请书上加盖印章。虞城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小侯分社于2005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刘圣礼、宏福公司及商丘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刘圣礼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商丘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商丘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该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判令刘圣礼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商丘市宏福实业开发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刘圣礼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6)商法执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1月4日将宏福公司抵押作担保的房产以流拍价1246400元的价格抵偿给虞城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小侯分社。 宏福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刘圣礼,要求刘圣礼偿还宏福公司为其承担的抵押担保款124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圣礼偿还宏福公司为其承担的抵押担保款124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6020元。 2011年1月7日刘圣礼将自已名下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侧府前花园16#楼西单元3-4层东户面积住宅为243.28平方米、车库及储藏室面积为38.2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以5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自己的儿子本案的另一被告刘鹏。宏福公司认为刘圣礼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引起纠纷。 原审另查明,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侧府前花园16#楼西单元3-4层东户面积住宅为243.28平方米、车库及储藏室面积为38.2平方米的房产价值为102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释明“被告刘圣礼除本案争议房产是否还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关系到二被告转让房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原告利益这一事实的认定,并要求被告刘圣礼在开庭后15日内提供自己财产的状况。”刘圣礼、刘鹏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圣礼还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为慎重起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先后到多家金融机构查询刘圣礼的存款情况,刘圣礼在多家金融机构的存款不足百元,也未发现刘圣礼还有其它财产足以履行(2011)商梁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商丘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刘圣礼借款到期后,于2004年5月在延期还款申请书上加盖印章,该公司在加盖印章时,刘鹏系该公司法人代表,2005年5月18日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刘圣礼的女儿刘某甲继任;刘鹏与案外人刘某乙均系刘圣礼的儿子;在刘圣礼向虞城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小侯分社贷款期间,刘圣礼与刘鹏分别作为商丘市供销社第九棉花加工厂的负责人、出资人曾长期共同经营该单位。 原审认为,刘圣礼对外借款没有按时归还致使宏福公司房产以以流拍价1246400元的价格抵偿给虞城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小侯分社事实清楚,刘圣礼自2003年3月8日借款170万元到2011年1月7日将本案房产转让给自己的儿子刘鹏,其间长达近9年的时间,历经多次诉讼(其中商丘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两次参加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亦多次发布公告,况且商丘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刘圣礼借款到期后,于2004年5月在延期还款申请书上加盖印章,该公司在加盖印章时,刘鹏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很显然在公司为还款申请书上加盖印章的情况下,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的刘鹏不知对其父对外负有债务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虽然刘鹏后来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由其妹刘某甲继任,但在刘某甲继任该公司法人代表仅32天,就发生了虞城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小侯分社诉宏福公司、刘圣礼及商丘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抵押借款纠纷一案,继任该公司法人代表人刘某甲无论是出于工作需要还是亲情关系向前任法人代表刘鹏询问该纠纷的相关情况亦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刘鹏与刘圣礼系父子关系,长期共同经营商丘市供销社第九棉花加工厂,刘鹏对其父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知晓也是符合客观情理。综上所述,刘鹏在明知刘圣礼对外负有巨额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仍然低价购买其房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宏福公司的合法权益。宏福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刘圣礼向被告刘鹏转让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侧府前花园16#楼西单元3-4层东户(面积住宅为243.28平方米、车库及储藏室面积为38.2平方米)房产的行为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被告刘圣礼和被告刘鹏在判决生效10日内,相互返还财产,如被告刘鹏未及时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侧府前花园16#楼西单元3-4层东户(面积住宅为243.28平方米、车库及储藏室面积为38.2平方米)房产返还被告刘圣礼,原告商丘市宏福实业开发总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圣礼上诉称,1、刘圣礼虽向信用社借款,但同时也对他人享有大量债权,并非真的负有巨额债务,刘圣礼与刘鹏等多名子女也早已分家,刘鹏并不知道刘圣礼是否负有债务。2、刘鹏购买刘圣礼的房屋价格为90万元,除刘鹏直接支付的50万元外,刘鹏另将自己137平方米的房屋作价40万元出售给弟弟刘某乙,由刘某乙直接向刘圣礼支付40万元,房地产契约中显示房屋交易价为50万元目的在于减少交易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低价转让房屋的情形。3、原审判令刘圣礼与刘鹏相互返还财产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宏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鹏上诉称,虽然商丘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2004年5月在《延期还款申请书》上加盖了印章,但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是刘圣礼的借款,且刘某甲与刘鹏之间存在矛盾,刘某甲也不可能向刘鹏了解诉讼的有关情况,原审据此推断刘鹏明知刘圣礼对外负有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其余上诉意见同刘圣礼。 宏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刘圣礼与刘鹏系父子关系,也是生意合作伙伴,且本案债权从2005年虞城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小侯分社提起诉讼至执行终结长达九年之久,故刘鹏对刘圣礼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应是明知。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在100万余元,刘圣礼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鹏,刘圣礼亦无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其行为已经损害宏福公司的合法权益,刘圣礼与刘鹏之间的转让行为及协议均应撤销。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圣礼与刘鹏之间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及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2、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商丘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2004年5月加盖公章的延期还款申请书,没有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同时(2005)豫法民二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认定“商丘农资公司虽在其向小侯信用社出具的《申请延期》上提出申请贷款延期半年,逾期将承担全部责任,但对贷款的主体并未明确是刘圣礼在小侯信用社的借款;虽然刘圣礼在该申请上签署‘情况属实’的字样,但其借款的到期期限与商丘农资公司要求延期的贷款期限并不衔接,因此不能推定商丘农资公司申请延期并承诺承担责任的贷款即是刘圣礼的贷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具备三个条件,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明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本案中,刘圣礼与虞城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小侯分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2003年,从2005年开始进入诉讼程序,历经一审、二审,于2006年8月16日开始由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期间委托拍卖机构于2008年8月6日、2008年9月23日两次在报纸上发出拍卖公告,对宏福公司为刘圣礼借款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最终于2009年1月4日将该房产抵偿给虞城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小侯分社。宏福公司在为刘圣礼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向刘圣礼追偿的权利。刘圣礼与刘鹏系父子,为同一家庭成员,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亲情关系,刘圣礼所负债务数额巨大、时间较长,又经过了公开的审理和执行程序,虽然原审对借款延期申请书的认定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但基于上述因素认定刘鹏对刘圣礼所负的债务处于明知状态并无不当,刘圣礼、刘鹏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圣礼、刘鹏主张涉案房屋的实际转让价格为90万元,其中40万元系刘某乙代刘鹏支付,但两人在一、二审中均不能就该项主张提交出刘某乙付款的时间、方式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50万元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刘圣礼又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与刘鹏之间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损害宏福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原审对刘圣礼与刘鹏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予以撤销正确,但同时判令双方相互返还财产超出了宏福公司的诉请范围,刘圣礼、刘鹏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虽然原审存在对延期还款申请书的认定及论述不当、判决主文第二项超出了宏福公司的诉请范围、未在判决中对诉讼费用负担予以明确及在未判令当事人履行金钱义务的前提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问题,但本院对此均能够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且原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判令撤销刘圣礼与刘鹏之间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及契约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1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被告刘圣礼向被告刘鹏转让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侧府前花园16#楼西单元3-4层东户(面积住宅为243.28平方米、车库及储藏室面积为38.2平方米)房产的行为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1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刘圣礼、刘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