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杜艳萍 被告1李勇 被告2李勇 原告杜艳萍与被告李勇1、李勇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1、李勇2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杜艳萍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李勇2在原告处租赁建筑钢管及配件若干,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5000元,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租金及要求返还所剩租赁物资,被告不予结算也不返还下余物资,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下余物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杜艳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铜管及配件价格、规格、租赁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3、11份发货单,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租赁物资,原告交付给被告租赁物资钢管12036米,扣件7300个;4、12份验收单,证明被告已归还租赁物资及还欠部分租赁物资情况,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11312.1米,扣件5625个,还欠钢管723.9米,直角扣件1536个,接扣139个;5、租赁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钱租金40119.59元,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款16531元,扣件丝丢失赔偿款428.76元,共计57079.15元;6、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交付5000元租金;7、法院的李勇2工作证复印件一份,工地经办人李勇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1李勇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2李勇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1李勇、被告2李勇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杜艳萍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2010年10月26日原告杜艳萍与被告2李勇在原告租赁处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将钢管架、扣件及调节丝杠日租金、违约价及丢失赔偿价格均进行了约定,然后被告2李勇制定被告1李勇负责日后的合同履行。原告杜艳萍将租赁物资交付给被告1李勇,并收取被告2李勇押金5000元,后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后来原告杜艳萍多次找二被告结算并要求返还所剩租赁物资。二被告互相推脱,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2李勇已支付押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艳萍与被告2李勇于2010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后,原告杜艳萍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租赁给被告2李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2李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在归还租赁物资时,存在部分丢失。所以被告2李勇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2李勇支付租金40119.59元和扣除押金5000元剩余35119.59元逾期利息及赔偿丢失扣件428.76元;返还租赁钢管723.9米、直扣1536个、接扣139个,这款16531元,合计5707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1李勇是受被告2李勇指派,负责租赁合同履行的具体实施,该租赁合同被告1李勇并未签字,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杜艳萍要求被告2李勇共同承担支付租金35119.59元和逾期利息及赔偿丢失扣件428.76元;返还租赁钢管723.9米、直扣1536个、接扣139个,折款16531元,合计:5707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李勇支付原告杜艳萍租金35119.5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租金截止之日起支偿还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2李勇赔偿原告杜艳萍丢失的扣件丝428.76元;返还租赁钢管723.9米、直扣1536个、接扣139个,折款16531元,合计:16531元。 三、驳回原告杜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2李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