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8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红震。 被告马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竹青、人民陪审员周文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红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12日,被告马某某借原告现金6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3年4月归还5万元,2005年3月归还6万元,2008年10月归还5万元,2010年12月归还3万元,2013年元月归还1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还,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1年3月12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一分。 被告马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3月12日,被告马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60万元,并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息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3年4月5日归还5万元,2005年3月12日归还6万元,2008年10月8日归还5万元,2010年12月11日归还3万元,2013年元月归还1万元,以上共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某某借款后,未全部偿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3月1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9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