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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娥与被告陈海涛、李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16号 原告张玉娥,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海涛,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付英,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玉娥与被告陈海涛、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16号
原告张玉娥,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海涛,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付英,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玉娥与被告陈海涛、李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涛、李付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玉娥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陈海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分5厘。借款口头约定6个月偿还。到期后,被告不履行约定,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原告张玉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陈海涛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张玉娥现金30000元,月息按万分之十五计息。
被告陈海涛、张玉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娥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陈海涛向原告张玉娥借款30000元,月息万分之十五。被告李付英系被告陈海涛之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涛、李付英与原告张玉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张玉娥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陈海涛、李付英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玉娥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涛、李付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涛、李付英归还原告张玉娥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万分之十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海涛、李付英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捷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端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