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秀芝与被告刘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74号 原告张秀芝,女,汉族,1944年3月19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雷,男,汉族,1989年9月25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74号
原告张秀芝,女,汉族,1944年3月19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雷,男,汉族,1989年9月25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梁园区东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
代表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秀芝与被告刘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韩中政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芝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刘雷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刘雷驾驶豫NCX377号车在商宁路水池铺乡梅庄路口处与张秀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秀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2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NCX377号车事故前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伤情真实,但本人的车辆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刘雷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张秀芝因此事故受伤,刘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芝次要责任;二、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豫NCX377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三、豫NCX377号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事故前投保有交强险;四、医疗费单据1组,证明张秀芝共支出医疗费6516.4元;五、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一组,证明张秀芝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为25天;六、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张秀芝基本信息;七、伤残鉴定书及护理期限、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张秀芝伤情经鉴定达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月,并支付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八、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事故处理期间共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刘雷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15日收条一份,证明刘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70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六无异议,对证据二因是复印件,待核实后,确定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1、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2、对2014年10月28日到2014年11月3日治疗情况是否有因果关系。因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就治疗终结。对证据七,护理期限只是参考建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八请法院酌定。
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刘雷提交的收条无异议。
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和被告刘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证据二与原件相一致,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五,系原告行内固定物手术时间,故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八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刘雷驾驶豫NCX377号面包车沿商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池铺乡梅庄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秀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秀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2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局二公司医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5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516.4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1月11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秀芝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秀芝因交通事故致左拇指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秀芝之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刘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70元。
另查明:刘雷驾驶豫NCX377号面包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雷与张秀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刘雷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刘雷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雷驾驶的豫NCX377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张秀芝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516.4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9322.87元(8475.34元/年×1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3740.06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2440.06元(医疗费项7556.4元、护理费7160.79元、伤残赔偿金9322.8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雷负担1040元。因被告刘雷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70元,其超额垫付的423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余款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芝各项费用共计32440.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