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64号 原告王红雨,男,1981年6月9日出生。 被告杨仕卿,男,1957年5月2日出生。 被告孙英,女,汉族,1955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中心商务区072。组织机构代码:56725576-8。 法定代表人杨晓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 被告欧阳红侠,女,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 原告王红雨与被告杨仕卿、孙英、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张勇、欧阳红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9月10日原告王红雨向本院申请,冻结五被告价值400000元的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本院当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9月29日冻结了被告张勇20054.93元、欧阳红侠52899.25元、杨仕卿23347.46元的银行存款。2015年1月19日,本案由审判员韩明、张晓旭、张洛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雨,被告杨仕卿、孙英、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祥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欧阳红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红雨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王红雨与被告杨仕卿、张勇、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62821元,另外还欠垫资补贴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迟迟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62821元,欠垫资补贴金及违约金。 被告杨仕卿、孙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愿意还款。 被告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承认最后的货款结算为262821元,现法院已冻结了部分被告90000元的资金,对下余部分被告愿意承担,但不承担违约金及垫资补贴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连带向原告支付垫资补贴金及违约金。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成立。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仕卿、孙英、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勇、欧阳红侠未到庭答辩及举证。 被告杨仕卿、孙英、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王红雨与被告杨仕卿、张勇、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甲方为杨仕卿、张勇、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王红雨。原、被告双方约定“一、甲方于2013年4月6日进货,乙方仅限为甲方垫资钢材款伍拾万元整,垫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40天,每结清一次然后乙方再向甲方供货,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货款,则视甲方违约处理。特别约定该工程所用全部钢材,甲方无论是欠款提货或现金提货,都必须在提货当日双方议定钢材价格的基础上,给乙方每天每吨另加4元,直到甲方还清乙方全部欠款为止,否则按甲方违约处理……五、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如有三次价格议价不妥,双方都有权利终止合同,并在终止合同前10天,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乙方货款,否则按甲方违约并负全部责任。如果甲方违约,甲方自愿让乙方进入工地停止施工,并拉走其设备和建筑材料作为抵押,并按欠款总额从打欠条之日起计算,甲方自愿付给乙方每月千分之三十的利息和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勇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杨仕卿、张勇欠王红雨钢材款262821元……二人任意一人签字即生效,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行息支付条款按王红雨和杨仕卿、张勇签订合同执行,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承担月息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及承担讨账产生的一切费用。”因原告王红雨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遂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雨与被告杨仕卿、张勇、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三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还欠原告262821元货款,且经过40日未能向原告支付,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仕卿、张勇、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项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案情,违约金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62821元本金付清止。原告诉请的垫资补贴金,因未提供相应计算依据,本院无法计算,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英、欧阳红侠与被告杨仕卿、张勇分别为夫妻关系,对被告杨仕卿、张勇在本案中所负债务,被告孙英、欧阳红侠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综上,五被告对上述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仕卿、孙英、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张勇、欧阳红侠支付原告王红雨货款262821元及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62821元本金付清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7760元,由被告杨仕卿、孙英、河南省鑫栗园置业有限公司、张勇、欧阳红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明 审判员 张晓旭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