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90号 原告刘本杰,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城关镇,系死者李强之妻。 原告李奇,男,汉族,1991年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强之子。 原告徐秀兰,女,汉族,1935年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强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玉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荣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涛,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路铁村,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国先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本杰、李奇、徐秀兰诉被告淄博玉川物流有限公司、路铁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峰,被告淄博玉川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涛,被告路铁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三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9时02分,被告路铁村驾驶鲁C-B524X/鲁C-F41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商丘市睢阳大道与民主路交叉口南侧停车后起动时,将原告亲属李强轧伤,受害人李强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现场后,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101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铁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C-B524X/鲁C-F41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丧葬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住宿费、抢救费等各项损失400000元。 被告淄博玉川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路铁村系被告淄博玉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 被告路铁村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路铁村系被告淄博玉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诉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后按保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101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路铁村驾驶鲁C-B524X/鲁C-F41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商丘市睢阳大道与民主路交叉口南侧将原告的亲属李强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路铁村负次要责任,李强负主要责任。2、原告刘本杰、徐秀兰、李奇的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扶养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赡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路铁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鲁C-B524X/鲁C-F41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司机路铁村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鲁C-B524X/鲁C-F41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淄博玉川物流有限公司。4、李强户口本复印件、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强死亡的事实及李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抄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均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淄博玉川物流有限公司、路铁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02分,被告路铁村驾驶鲁C-B524X/鲁C-F41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商丘市睢阳大道与民主路交叉口南侧停车后起动时,将原告亲属李强轧伤,受害人李强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现场后,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101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铁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C-B524X/鲁C-F41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受害人李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强之母徐秀兰系退休人员。鲁C-B524X/鲁C-F41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淄博玉川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路铁村系被告淄博玉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路铁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路铁村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路铁村系被告淄博玉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且被告路铁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淄博玉川物流有限公司。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三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以上合计52693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交强险死亡项下的限额),超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为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即166776元[(三原告总损失为526939.6元-交强险110000元)×40%]。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承担276776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66776元)。因原告徐秀兰系退休人员,且其又没提交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抢救费,因没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超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本杰、李奇、徐秀兰因其亲属李强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677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本杰、李奇、徐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本杰、李奇、徐秀兰承担2200,被告淄博玉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邹庆华 审判员 窦玉巧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