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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明杰与被告谢春玉、第三人王桂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件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11号 原告刘明杰,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陵县火车站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11号
原告刘明杰,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陵县火车站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丘市百货公司职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妻子。
被告谢春玉,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郑州铁路局郑州生活中心职工,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史金山,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郑荣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王桂雪,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朱先进,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杰与被告谢春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桂雪于2014年11月18日以刘明杰、谢春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刘明杰、谢春玉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王桂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旭、韩明、张洛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张爱玲,被告谢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山,第三人王桂雪的委托代理人朱先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明杰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谢春玉以29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的房屋一套卖与原告刘明杰。原告刘明杰按协议付清购房款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谢春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明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售房协议书、收条、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明杰与被告谢春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房屋所有权。2、居委会证明、水电费收据、户口本,证明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此房实际居住多年,按照常理判断,被告之妻对房屋买卖事宜不仅知情,而且同意。3、证人郭某、赵某某证言各一份,并出庭为原告刘明杰作证,证明被告谢春玉夫妇对卖房事宜协商一致,在签订合同和交付房款时均在场。
被告谢春玉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是事实,2014年8月份,原告才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过户。当时卖房的时候,被告妻子王桂雪并不知情,是被告私自卖的房子。当被告收到法院传票时,王桂雪才知道房子卖了。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谢春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王桂雪陈述称:王桂雪从被告谢春玉处得知,谢春玉早已背着自己私自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的房产变卖,近期又被刘明杰诉至法院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王桂雪认为,刘明杰、谢春玉明知涉案房屋系谢春玉、王桂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位按照双方的工龄、职务等许多条件才分配的财产,房屋买卖应由谢春玉、王桂雪夫妻双方均到场认可,而谢春玉却背着王桂雪进行了房屋交易,侵害了王桂雪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王桂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谢春玉、王桂雪结婚证一份,证明谢春玉和王桂雪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春玉对原告刘明杰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郭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赵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卖房时赵某某不在场,被告也不认识赵某某。第三人王桂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王桂雪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桂雪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中间人的证言,该份证言与另一证人郭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情况,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0年9月27日,原告刘明杰与谢春玉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售房协议书甲方:谢春玉,乙方:刘明杰经手人郭某,经介绍(甲方)谢春玉有凯旋北路的房屋进行转让(乙方)刘明杰同意购买,给予协调,有关事项如下:1、见房产证(甲方)谢春玉手续交清(乙方)刘明杰款贰万玖仟元整交给(甲方)谢春玉。甲乙方交易后,享受房屋所有权,归乙方刘明杰享受房屋所有权。2、房屋过户,交易款由(乙方)刘明杰负责,(甲方)谢春玉给于提供一切所需手续。(如证明信、身份证等)3、交易前此房所欠水、电及一切其他费用,由(甲方)谢春玉负责。4、交易后,如果郑州建筑段再行房改款,补款由(乙方)刘明杰负责,退款也有(乙方)刘明杰所有。5、因楼号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楼号不符,以后如有问题,由(甲方)谢春玉承担一切责任并提供方便给(乙方)刘明杰。甲方:谢春玉(签字)乙方:刘明杰(签字)中间证明人:郭某(签字)2000年9月2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明杰妻子张爱玲将房款经郭某手交与谢春玉妻子王桂雪,谢春玉为刘明杰出具收款条一份,遂将该房所有权证交与原告刘明杰,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后原告刘明杰找被告谢春玉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谢春玉拒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争议的房产于1998年5月29日在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谢春玉,共有人空白,所有权性质为私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明杰与谢春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原告刘明杰与谢春玉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谢春玉未按照合同第2条约定,在房产过户时给予原告刘明杰提供相关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明杰要求被告谢春玉协助原告办理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的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桂雪陈述称争议的房产系谢春玉、王桂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谢春玉是在王桂雪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让给刘明杰的述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明杰与被告谢春玉2000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谢春玉协助原告刘明杰办理座落在商丘市梁园区的房屋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第三人王桂雪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被告谢春玉负担525元,第三人王桂雪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旭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红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