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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河南国景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1381号24楼F座。 法定代表人郑江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1381号24楼F座。
法定代表人郑江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铁北路与文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韩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正营销公司)与被告河南国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以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正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景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正营销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中央名门》商品房项目,并约定被告应支付的佣金为代销总价的1.2%。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销售工作开展良好。2013年2月5日,被告突然以“股东内部矛盾,致使工作无法开展等原因”要求原告销售团队于2013年2月5日撤离项目销售现场,不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300余万元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原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
被告国景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被告对该项目的开发实力受限,已经将该项目的开发权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永城市永龙置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应对永城市永龙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追加永城市永龙置业公司为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要求追加或变更永城市永龙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否适当;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江正营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央名门项目代理销售合同一份。2、(2013)永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销售代理撤场通知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合同,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300余万元,考虑双方系合作伙伴,原告只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获得支持。
被告国景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1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永龙置业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质证。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中央名门项目代理销售合同》,被告国景置业公司为甲方,原告江正营销公司为乙方,并约定了代理房屋、平均底价、单套底价、佣金;代理期限、开盘条件;独家销售权、成功销售的界定;结算;乙方义务、甲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在合同第九条中,双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一方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的,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了广告宣传费、材料费等费用合计44500元,被告也预售了房屋。在预售过程中,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发布房地产广告为由,于2013年4月26日对原告进行罚款1万元,责令停止发布房地产广告。
另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以“股东内部矛盾,致使工作无法开展”为由,要求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撤离项目销售现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央名门项目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而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单方以“股东内部矛盾,致使工作无法开展等原因”要求原告撤离项目销售现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永城市永龙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追加或变更永城市永龙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理由,因被告转移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并未事先经原告同意,被告的转移行为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仍然应当由被告国景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正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国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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