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97号 原告徐会龙,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晓行(又名冯小行),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英,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徐会龙诉被告冯小行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俊,被告冯小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购买东方大道东段地皮一处,合资建筑房屋。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房屋分配协议,约定一层门面二间,二楼一套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三、四、五、六、七层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且每套房屋配套地下室一间。房屋建成后,被告将整栋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被告名下。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第五、六层房屋的产权证及五间地下室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一直不予办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五、六层房屋及五间地下室过户给原告。 二被告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在协议上约定,三、四、五、六、七层房屋属于原告,原告应补偿给被告一万元现金,但是一直未予补偿。2、原告要求过户五间地下室与事实不符,原告已将三、四、七层住房卖给被告,由于每套住房配一间地下室,其中的三、四、七层住房配的地下室已属于被告所有,无须过户给原告。3、按照双方约定,楼房的窗户、水电户及室内门由原告负责,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三、四、七层楼房,都没有上述设施,后来是原告出资安装的,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上述费用。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证明原被告合资开发的一栋房屋的三、四、五、六、七层带地下室属于原告所有。2、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三、四层房屋转让给被告,并不包括地下室。3、申请证人谢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办总证的钱各一半,原告徐会龙托证人把钱给被告冯小行之后,总证没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当时原被告签订房屋分配协议和售房协议时证人和赵某某都在场,房屋分配协议上有地下室,证人和赵某某的房屋往外卖时都包含地下室,当时觉得分配协议上都有了,而且觉得应该一套房子配一间地下室就没有写在售房协议上。当时王文英也提到售房协议上没有地下室,当时证人说前面分配协议上有了,售房协议上不用再写了。2、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分配协议和售房协议时证人和孙某某都在场,一套房子配一间地下室是惯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这两个协议是一天签的,房屋分配协议上写了地下室,所以售房协议上没有写地下室,但是一套房配一间地下室是顺理成章的,当时觉得没有必要再注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当时原告说不包含地下室,双方就产生了争议,还有原告承诺给被告的一万元没有给,所以没同意去过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不真实,证人是在受被告干扰的情况下做出的证言,证人说房屋分配协议上包含地下室,被告方提出售房协议上应该写上地下室,但是原告方没有同意,这就说明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证据2只能证明一套房屋配一间地下室是惯例,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让房屋时包含地下室。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共同购买东方大道南、文化路东的地皮一处,合资建筑房屋。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房屋分配协议,约定一层门面二间,二楼一套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三、四、五、六、七层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且每套房屋配套地下室一间。原被告于同一天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三、四层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该房于2011年7月18日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107331号,产权人为被告冯小行。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第五、六层房屋的产权证及属于原告所有的五间地下室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未予办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分配协议和售房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将五、六层房屋及属于原告的五间地下室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补偿给被告一万元现金,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第三、四、七层房屋连同地下室销售给被告,不应过户给原告,因售房协议上只包括第三、四层住房,并不包括第七层房屋和地下室,被告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安装窗户、水电、室内门的费用,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小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会龙将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107331号房屋第五、六层及五间地下室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冯小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