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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卧龙乡浑河村第八村民组与张红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96号 原告永城市卧龙乡浑河村第八村民组。 负责人潘加强,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奎,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芽,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96号
原告永城市卧龙乡浑河村第八村民组。
负责人潘加强,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奎,男,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芽,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卧龙乡浑河村第八村民组与被告张红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卧龙乡浑河村第八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奎、洪万江,被告张红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红芽称其在浑河村八组侯中华西侧后有宅基地、废闲地一块,南北长47米,东西宽20米。2013年8月17日张红芽与我组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该地块南北段20米长的范围被告自己使用,北段27米长的范围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42000元。因为该土地为坑塘,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坑塘垫平,2014年元旦后,被告阻止施工,致使工程停止。事后了解,被告张红芽对该土地无使用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42000元及利息,赔偿损失23884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合同有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即使合同无效,原告应赔偿将被告房屋拆除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联合建房协议一份及被告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补偿款42000元。2、涉案土地平面图及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状况原为坑塘,现已垫成平地,原告为此投入人力和财力。3、村民一事一议书一份,说明将涉案土地统一规划利用经过村民讨论通过,符合村民自治原则。4、潘某甲等村民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由张某甲长期管理和使用。5、申某某自书证明一份。证明申某某购买了张某甲栽在涉案土地上的树,由此说明张某甲管理使用涉案土地属实。6、魏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张某甲使用其挖掘机在涉案土地上挖土。7、土方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因涉案土地原为坑塘,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涉案土地垫平投入部分人力及财力,现被告阻止房屋不能建成,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221220元。8、桩机索赔清单一份。证明因被告阻止施工,桩机停工损失共计238840元。9、证人潘某乙出庭证言一份。10、证人潘某甲出庭证言一份。11、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一份。12、证人张某乙出庭证言一份。13、证人张某丙出庭证言一份。证据9-13证明:1、证人能够说明该土地是张某乙(又名张某甲)长期管理使用,且被告作为八组村民也认可该土地属于八组所有,如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有合法使用权,法院应确认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张某乙作为权利人对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无效。2、被告由此获得的42000元应予返还。3、其无理阻止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4、孙洪奎在本协议中是村民组的代表或是代理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26日对村委会主任潘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和履行人是孙洪奎,而非村民八组。42000元不仅包含协议上的土地,还有其他土地的补偿,其中的2000元是补偿西北角的一小块土地的,张红芽也没有阻止过施工。2、现场照片7张,证明现场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东西宽实际是29米,并非合同上的20米,实际签合同的是孙洪奎而并非村民八组,这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收到钱42000元是真实的,但是当时只是补偿40000元,另外2000元是补偿协议之外的土地。从协议本身看是一种债权关系,债权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这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2,认为现场图应当由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到场勘察,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没有参加,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并不知情,印章也不清楚,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形式不合法,违背了一人一证原则,多人签名证明内容不清楚,证人签字捺印是粘贴在证言上的,证明内容虚假。对证据5、6,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接受庭审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对于证据8,认为没有载明向谁索赔,原告也没有赔偿给该公司,此证据属于虚假证据,从其计算的天数上看,显然违背了常理,工人及机器停止工作188天,损失为238840元,不符合常理,假如确实如此,原告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并未阻止过原告施工,此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9、10、11、12,认为能够证明孙洪奎与被告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并支付了价款,该合同的主体是孙洪奎,其他的证明事项都是虚假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张某乙证明土地属于自己的,显然是不合适的;对于证据13,认为证言不实,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证言不符合常理,不能证实被告曾阻止施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认为非涉案土地的照片,到目前为止,涉案土地还是空地,没有房屋。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10、11、12、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7、8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不能证明该照片拍摄的是涉案现场,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原告以40000元的价格购买土地使用权,后交付给被告土地转让款42000元。被告不能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行为发生效力必须要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或者行为人在事后取得处分权。本案中,被告张红芽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其与原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被告作出该处分行为后,并未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在事后取得处分权,该联合建房协议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联合建房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价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8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拆迁房屋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永城市卧龙乡浑河村第八村民组与被告张红芽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红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城市卧龙乡浑河村第八村民组款4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原告永城市卧龙乡浑河村第八村民组负担4512元,被告张红芽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崔丹丹
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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