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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磊与郝广义、李作祥、蒋亚峰、陈刚、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56号 原告高磊,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广义,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段。 被告李作祥,男,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56号
原告高磊,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广义,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段。
被告李作祥,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郝广义、李作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亚峰,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陈刚,男,48岁,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蔡城安置区(东一安置区)庙张小区14号楼7单元61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磊诉被告郝广义、李作祥、蒋亚峰、陈刚、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郝广义、李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蒋亚峰、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磊诉称,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将位于西城区市府花苑的工程承包给原告。2014年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刚和蒋亚峰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17.91万元,被告支付186.91万元,下欠31万元。此项工程系被告陈刚、蒋亚峰、李作祥、郝广义四人共同合作开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万元。
被告郝广义、李作祥辩称,1、郝广义、李作祥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仅是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签订了股份投资协议,二被告只是投入资金,并参加对资金的管理和分配,工程结算单应由二被告的签字认可才有效。而原告是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应起诉合同签订人,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2、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没有二被告的签字,按照二被告与陈刚签订的股份投资协议,工程项目被告郝广义一直参与管理,但该工程结算单没有二被告的签字,二被告是不认可的,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3、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该结算数额是错误的,二被告是不认可的。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已经超额付款。4、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拨付方式,其工程款不应按照百分之六十五拨付,结算单按照65%计算没有依据,其工程量应得到被告的认可,该结算单被告是不认可的。5、原告所建工程没有工程质量报告,其工程是否合格没有质检报告,因此拨款没有依据。
被告蒋亚峰辩称,我没在上面签字,我见过这个合同,陈刚走后的两年,我一直在上访,我的本利都没有了,我也是受害者,我在2013年已经退出对涉案工程的投资了,都是陈刚经手的,与我没关系。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本案工程,从未与原告高磊签订过本案工程承包合同,也从未与原告高磊进行过任何结算。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高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涉案被告郝广义、李作祥、蒋亚峰、陈刚等人均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高磊对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郝广义、李作祥、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工程欠款3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高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2月4日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永城市市府花苑工程建设项目部陈刚与原告高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刚借科兴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时对工程的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价款结算、保修期等作出约定。2、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刚、蒋亚峰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总价款为271.91万元。3、2010年11月10日股权投资协议一份、收条三份。证明被告陈刚、郝广义、李作祥合伙投资涉案的建设工程。收条三份证明2011年4月12日陈刚收取郝广义的股金50万元,2010年11月21日陈刚收郝广义股金100万元,2010年12月25日陈刚收郝广义股金50万元。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第一、二、五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一、二、三、四被告是一种合伙关系,四被告借科兴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科兴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出借他人,应同为本案债务承担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广义、李作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1,二被告见过该合同,但两人没有签订该合同和审核该合同。对证2,二被告不予认可,因为结算单没有二被告的签名,且其所出具的计算数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合同是不相符的。第一份合同的工程价款为每平方168元,而这份是按照每平方200元计算的,并且工程量计算的65%没有依据。工程2012年就结束了,两年后才出现结算单,显然不真实。该结算单是原告与陈刚等人相互勾结的结果,该结算单无法约束二被告。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从协议可以看出,是二被告入股的一种投资协议,并且从收条可以看出,二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将股金全部投入。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可结算单,二被告已经交付了股金,不应在判承担额外的责任,且合同约定超过20万元的部分,必须经过二被告确定。而该工程超过40万元,却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显然该结算单没有任何效力。原告一再称四被告借用科兴公司资质,实际上是错误的,二被告从未与科兴公司签订合同,签名仅是陈刚与科兴公司的签名。可以看出,陈刚应投入1000万元股金,而在实际建设中陈刚并没有把股金投入,现在原告仅仅因为一个股权投资协议要求二被告支付是没有道理的。按照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领取180余万元的工程款,完全够其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时隔两年后要求超出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任何道理。
被告蒋亚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1,签订合同时我不知道,后来在结算时见到过合同。对证2,是我经手算的,字是我写的,是根据完成的工程量及合同结算的。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
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1,上面的印章与我公司不同,与我公司完全无关。对证2、证3,也与科兴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签合同只用合同专用章和公司章,其他都是私刻章。
被告郝广义、李作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蒋亚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原投资转为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其已经退出原投资关系。
原告高磊对蒋亚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
被告郝广义、李作祥对蒋亚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内容可以看出,2013年已经交给吴汉金,而2014年才结算可以看出,陈刚等人相互勾结侵害二被告权利的真相。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对蒋亚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与科兴公司没有关系。
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16日科兴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科兴公司签订合同印章只有一枚,原告与陈刚等人签订的合同上面的章不是科兴公司的。
原告高磊对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科兴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没有项目部专用章,应委托法院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明公章是假的。
被告郝广义、李作祥对科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陈刚没有到庭,无法知道陈刚与科兴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蒋亚峰对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高磊、被告蒋亚峰、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高磊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2、证3,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蒋亚峰向本院提交的原投资转为借款协议,与本院审理的涉案市府花园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4日,原告高磊(乙方)与河南科兴建设公司永城市市府花园工程项目部陈刚(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现由甲方将西城区市府花园1#、2#、3#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1#楼、2#楼、3#楼。二、承包方式:大清包,即包工不包料,包施工机械、脚手架、安全、质量、模板及零星消耗材料,如元钉、铁丝、焊条、绳等。三、承包工程内容:施工图中的全部土建清包工(不包括安装工程、防火门、防盗门、电梯、土方、护坡及桩基工程、塑钢窗及消防工程、水电安装及装饰等工程)。四、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168元/m2计算。该工程按河南省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结算工程价款。五、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按现行施工验收规范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磊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该工程因其他原因停建。2014年1月15日,原告高磊与被告陈刚、蒋亚峰对该工程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17.91万元,由被告蒋亚峰执笔为原告书写了工程结算单,被告陈刚在此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高磊先后领取工程款186.91万元,下欠31万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陈刚(甲方)与郝广义、李作祥(乙方)签订股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营的原则经过协商,现就永城市市府花苑合作投资建设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便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永城市市府花苑位于永城市老城区,原永城县委家属区,占地面积约17亩,总建设面积约4万平方米,总投资1700万元(预计)。二、合作内容:甲乙双方股份投资。三、投资比例:甲方投资85%,乙方投资15%(资金约240万元),以实际投资占股为准。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乙双方对合作内容(工程建设和投资)实行共同管理。2、乙方明确1名管理人员进驻工地,始终参与管理(包括工程质量、工程进展和资金管理)。3、甲乙双方的投入资金,必须按工程进展要求及时划到工程专用账户,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4、对工程的收益: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适时受享……。协议签订后,2010年11月21日陈刚收被告郝广义永城市市府花苑工程股金100万元。2010年12月25日陈刚收被告郝广义股金50万元。2011年4月12日陈刚收被告郝广义股金50万元,合计2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刚、郝广义、李作祥、蒋亚峰共同投资合作建设永城市西城区市府花苑小区建设工程,该工程的1#楼、2#楼、3#楼的土建全部清包工交给原告高磊组织施工承建,被告陈刚、郝广义、李作祥、蒋亚峰对原告高磊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且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有被告蒋亚峰、陈刚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高磊要求被告陈刚、郝广义、李作祥、蒋亚峰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资了永城市市府花苑工程项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刚、郝广义、李作祥、蒋亚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磊工程欠款31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陈刚、郝广义、李作祥、蒋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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