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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明、陈素侠与焦复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68号 原告张振明,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陈素侠,女,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智涵,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68号
原告张振明,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陈素侠,女,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智涵,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复员(又名焦书园),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振明、陈素侠诉被告焦复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明、陈素侠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涵、孔祥毅,被告焦复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明、陈素侠诉称,被告焦复员系原告的上门女婿。因家庭原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经永城市公证处公证,然而被告却不履行协议内容,没有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致使原告老无所依。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2001年8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焦复员辩称,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张振明、陈素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5日永城市演集镇胡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公正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履行赡养协议纠纷时,胡楼村村民委员会曾经对纠纷多次调解,被告仍不履行赡养义务。2、2014年3月15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在张振明生病期间,被告不但没有给付医疗费,并且没有去问过张振明的生活,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未尽到赡养义务。3、河南省肿瘤医院医疗票据和出院证共计12份,证明张振明因患癌症住院多次,且花费金额巨大,其医疗费均由张振明及女儿张某甲支付。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复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1、我们从未接受过胡楼村委会的调解,根本不存在胡楼村委会调解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的形式不合法,该份证据所出具的证明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所出具证据无效。3、该证明完全不是事实,在2009年原告之女去世到犯人伏法的两年内,被告多次到省里信访喊冤,因此说被告2009年就与原告发生纠纷不赡养原告是完全错误的。对证2,录音人王某某应该到庭接受质询才能作为有效证据,并且双方说话有时是“话赶话”才那么说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给付原告70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不尽赡养义务,而是原告自己坚持不让被告前去照顾,因此不存在被告不赡养原告的问题。
被告焦复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张振明的住院病历一份。2、2013年张振明的住院病历一份。3、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两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原告张振明患病,被告及其被告的爱人张某乙尽了照顾义务,并承担了住院花费,按协议尽了义务。从出警记录可以看出,不是被告不愿意履行协议义务,而是二原告多次驱赶被告所造成。
原告张振明、陈素侠对被告提交的证1、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患病情况,至于费用的花费只能以票据为准。对证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派出所两次出警事出有因,第一次是因为被告殴打原告的大女儿,原告前去理论导致纠纷发生。第二次是被告不愿意履行其女儿上学的费用导致矛盾发生。另外,被告之妻2009年遇害身亡,其四个子女中大女儿一直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二原告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仍然抚养被告大女儿,试想被告连自己的大女儿都不抚养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去抚养原告。被告的配偶已经遇害身亡,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自动解除。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被告无异议,且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1、证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2014年2月2日、2月19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17日甲方(被告)永城市裴桥镇乔庄村民焦复员、永城市演集镇胡楼村民张某乙(被告之妻),与乙方(原告)永城市演集镇胡楼村民张振明、陈素侠签订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多次充分协商,本着自愿、平等和真实合法的原则,关于男到女家落户问题协议如下:一、甲方焦复员经民政部门登记与张某乙(乙方张振明、陈素侠之长女)自愿结婚。二、甲方焦复员同意到乙方家落户。三、双方共同生活,应本着互敬互爱,尊老爱幼的原则,遇事友好协商解决。四、甲方保证负责乙方的生养死葬、疾病治疗和衣食住行。五、待乙方百年之后,属于乙方的私有财产均由甲方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六、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经公证后生效。该协议双方签订后,当日并经永城市公证处2001永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公证。此后,被告焦复员落户到原告处生活,被告焦复员与原告之女张某乙结婚后,于1996年生育长女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01年生育女儿焦某甲,2005年8月生育儿子焦某乙、女儿焦某丙。2009年12月被告之妻、原告之女张某乙遇害身亡。2013年因原告张振明身患直肠腺癌的治疗费用及其他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明、陈素侠与被告焦复员签订的男到女家落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的实质是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的第一、二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但协议的第三、四、五项,在原告之女、被告之妻张某乙遇害身亡之后,被告焦复员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好原、被告之间的相处关系,近年来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多次产生矛盾,发生纠纷,无法确保履行该协议第三项、第四项约定的义务,致使履行协议第五项也失去了应有的基础,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1年8月17日签订的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解除第三、四、五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振明、陈素侠与被告焦复员于2001年8月17日签订的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书的第三、四、五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振明、陈素侠负担50元,被告焦复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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