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57号 原告刘忠良,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韩珍珍,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显东,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刘忠良诉被告陈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忠良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良的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陈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良诉称,2008年被告借原告现金36000元,并于2010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保证半年还清。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2011年12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书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一定会还钱。后被告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开庭时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答应给付,但仍未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 被告陈显东辩称,此款不是借款,是给他人安排工作用的,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4月1日收到条一份。2、2010年3月25日欠条一份。3、2011年12月20日陈显东书写的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6000元没有偿还,应当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显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该36000元,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半年还清。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显东借原告刘忠良款3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欠条及承诺书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忠良要求被告陈显东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显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良款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显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姬钦锐 审判员 王志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