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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马传岭、李素敏、朱帮雨、赵粉粉、刘海彬、邵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202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邱玉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传岭,男,1971年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202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邱玉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传岭,男,1971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素敏,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帮雨,男,1975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粉粉,女,1974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海彬,男,1973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邵侠侠,女,1974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因与被告马传岭、李素敏、朱帮雨、赵粉粉、刘海彬、邵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传岭、李素敏、朱帮雨、赵粉粉、刘海彬、邵侠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马传岭为芒山镇磨山村养猪购买饲料,于2012年1月31日在我行借款50000元,被告朱帮雨、刘海彬联保,其妻李素敏、赵粉粉、邵侠侠均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约定每月偿还本息5916元。之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自2012年6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再按约定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传岭、李素敏、朱帮雨、赵粉粉、刘海彬、邵侠侠均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的说明一份;3、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4、马传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李素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马传岭、李素敏户口本复印件一份;7、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8、贷款放款单一份;9、借据一份;10、还款计划表一份;11、个人信贷系统统计表一份;12、马传岭还款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马传岭2012年1月31日申请在原告处贷款,额度为50000元以内,在贷款申请表、商户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上签订确认,说明其认可该内容,并提交有身份证、户口本,符合贷款的条件,其配偶李素敏也在申请表及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2月10日马传岭、朱帮雨、刘海彬在原告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三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三人可多次在原告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在贷款额度内,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配偶李素敏、赵粉粉、邵侠侠也分别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10日原告依据马传岭、李素敏的申请,为其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50%的逾期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3%负担利息,并按利息的50%负担逾期利息。
被告马传岭、李素敏、朱帮雨、赵粉粉、刘海彬、邵侠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马传岭、朱帮雨、刘海彬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三被告均可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申请额度50000元内的小额借款,同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传岭、朱帮雨、刘海彬的配偶李素敏、赵粉粉、邵侠侠也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10日被告马传岭、李素敏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50%的逾期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马传岭、李素敏尚欠贷款本金35000元及自2012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被告马传岭、李素敏、朱帮雨、赵粉粉、刘海彬、邵侠侠在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马传岭、李素敏在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马传岭、李素敏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帮雨、赵粉粉、刘海彬、邵侠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马传岭、李素敏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马传岭、李素敏、朱帮雨、赵粉粉、刘海彬、邵侠侠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传岭、李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5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朱帮雨、赵粉粉、刘海彬、邵侠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马传岭、李素敏、朱帮雨、赵粉粉、刘海彬、邵侠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艳
陪审员  王世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