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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东亮与杨传军、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梁东亮,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传军,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陈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梁东亮,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传军,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陈朝辉,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陈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迎宾大道)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
负责人白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东亮与被告杨传军、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杨传军之委托代理人陈朝辉,被告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东亮诉称,2013年12月27日1时许,杨传军驾驶豫PZ8274、豫P5E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西环路与黄堤口社区路口处时,在躲避来车时未做到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BBC6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传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杨传军驾驶的豫PZ8274、豫P5E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传军、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801.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传军当庭辩称,作为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当庭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运输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60%承担;车方在事故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冲抵运输公司赔偿额。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发生了车辆损失等费用12000元,为了减少诉累,原告应在40%范围内承担运输公司损失4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应为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预留一定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6801.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梁东亮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豫PZ8274、豫P5E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杨传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保险单二份;5、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8447.23元;6、出院证一份;7、病历一套;8、商丘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9、鉴定费票据19张,计款1900元;10、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张;11、价格评估报告一份;12、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200元;13、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49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传军、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8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9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1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评估过高,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3提出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7,9、10、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8,与本院组织双方鉴定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相一致,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1,被告杨传军、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该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3,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杨传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事发后运输公司产生的吊车费、拖车费、现场清理费共12000元,对方应按40%即4800元,冲抵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驾驶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作为本案的被告应当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及其他损失,与本案无关联,可以另案起诉。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发票,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及豫BBC696号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对豫BBC696号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黄河中心医院的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50元。
经质证,原告对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黄河中心医院的检查费票据均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对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鉴定费票据、黄河中心医院的检查费票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1时许,杨传军驾驶豫PZ8274、豫P5E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西环路与黄堤口社区路口处时,在躲避来车时未做到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原告梁东亮驾驶的豫BBC6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梁东亮及乘坐豫BBC6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张衡、王玉东、王向阳、郝洪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传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东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衡、王玉东、王向阳、郝洪涛均无责任。原告梁东亮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447.23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梁东亮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约6492元;营养时限60日,护理时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梁东亮儿子梁豪文,2007年7月3日生,次子梁豪友,2011年9月13日生,三子梁豪轩,2011年9月13日生。2014年1月24日豫BBC696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4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经查,杨传军驾驶的豫PZ8274、豫P5E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杨传军为其聘雇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豫BBC6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梁金明,实际车主为原告梁东亮。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12000元。
本院认为,杨传军驾驶豫PZ8274、豫P5E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梁东亮驾驶的豫BBC6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梁东亮及乘坐豫BBC6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张衡、王玉东、王向阳、郝洪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传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东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衡、王玉东、王向阳、郝洪涛均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豫PZ8274、豫P5E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杨传军为被告运输公司的聘雇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传军承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8447.23元;后期治疗费6492元;误工费9850元(197天×50元);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6.85元【(11+15+15)年×5627.73元×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豫BBC69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24400元;共计85026.76元。因本次事故有其他伤者,应预留一定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4000元,下余61026.76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70%即42718.73元,被告运输公司已给原告垫付的12000元,应予以冲抵,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30718.73元。下余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梁东亮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
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梁东亮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18.73元;
三、驳回原告梁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鉴定费、检查费265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5690元(其中原告预交4940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预交7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负担4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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