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柳玉杰,男,1972年3月22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吴继明,男,1963年8月21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玉杰、吴继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20时35分许,案外人范海松驾驶豫P63998、豫PV598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睢县睢州大道西段公民食府对面掉头时,与原告柳玉杰驾驶的吴继明所有的豫NFZ8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柳玉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范海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玉杰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8月4日经睢县人民法院判决范海松及其驾驶的豫P63998、豫PV598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因原告驾驶的豫NFZ8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汽车损失险、驾驶员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驾驶员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7967.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若本案侵权属实,在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审验有效,且无免责情形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案是两车事故,根据责任认定,公司承保车辆是次要责任,应按30%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果本案驾驶证、行车证审验不合格,且有违法行为,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柳玉杰的驾驶证一份;3、行驶证一份;4、保险单一份;5、价格评估报告一份;6、判决书一份。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有涂改的现象,请法院核实;对证据材料2、3、4即柳玉杰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在评估时,系单方委托,结论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材料6即(2014)睢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在当时主张时,应该将公司列为被告,一并处理,该判决书公司无法确认,剥夺了公司质证的权利,且判决结论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已生效判决已确认其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6系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如有免责情形,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0日20时35分许,案外人范海松驾驶豫P63998、豫PV598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睢县睢州大道西段公民食府对面掉头时,与原告柳玉杰驾驶的吴继明所有的豫NFZ8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柳玉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范海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玉杰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3日柳玉杰以范海松、太康县予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公分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柳玉杰医疗费为50563.26元,后期治疗费为57730元,误工费为20303.79元,护理费为133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20元,营养费为1840元,残疾赔偿金为224868.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425.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800元,交通费为6000元,住宿费为988元,车辆损失费为59891元,施救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共计552301.07元。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计244000元。下余损失308301.0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损失的70%,即215810.75元,另30%的损失即92490.32元由柳玉杰自负。原告驾驶的豫NFZ8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19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限期为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内,且无免责情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机动车损失及机动车车上驾驶人员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案中原告的部分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原告的机动车剩余损失16767.3元、车上驾驶人员人身伤害剩余损失75723.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81900元限额内赔偿16767.3元,驾驶员车上人员险20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柳玉杰人民币36767.3元; 二、驳回原告柳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效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