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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天宝与刘学习、刘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098号 原告吴天宝,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学习,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兵(又名刘卫兵),男,1965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098号

原告吴天宝,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学习,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兵(又名刘卫兵),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负责人胡举 ,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利峰,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天宝与被告刘学习、刘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刘学习、刘兵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夏邑支公司)为被告,经合议,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28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刘学习、刘兵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郑钦,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利峰、郑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4年7月,原告开始跟随被告刘学习、刘兵在夏邑县城崔庄环岛西南角的承包工地打工。2014年7月15日下午六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电锯锯伤,被其工友靳继振和雇主刘学习、刘兵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原告三脚趾被锯断。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二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1381元。

被告刘学习、刘兵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所受伤害与二被告无关,原告与二被告同是事故发生地“水云天三期工程1#-4#楼”工程项目部工人,都受雇于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刘学习、刘兵不是适格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在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投保有“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应由人寿夏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电锯本身就是一个高度危险的木工施工工具,而原告作为一个从事木工操作的专业人员,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基于工友之间的友谊,曾为原告垫付急救治疗费等13000元,二被告要求返还。

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8月5日靳继振证言一份;3、2014年8月12日金开礼证言一份;4、吴天奎证言一份;5、2014年7月15日,视频证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跟随被告刘学习、刘兵打工并受伤住院的事实,二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6、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一套;7、住院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1383.14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10元。9、2014年10月23日,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误工日评定、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600元。

原告申请证人吴天奎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本人证言属实。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是晚上七点多发生的事,我晚上八点多去的红十字医院,到医院后原告就在病房,当时被告刘学习、刘兵说,原告在水云天工地上切钢筋时锯着脚趾了,他俩说先把病看好。

被告刘学习、刘兵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26日,对崔元松调查笔录一份;2、2014年9月26日,对金开礼调查笔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是在水云天三期工程2号楼干木工时被电锯锯伤脚,该工程项目属亚翔建设有限公司。3、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圣源.水云天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15日,在水云天工地干木工活时被电锯意外锯伤。4、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水云天三期工程1单元4号楼100名工人,在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投保有“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主险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附加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3月30日。

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证明原告在水云天工地干活、受雇于被告刘学习、刘兵、原告在干活期间被电锯意外锯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对被告刘学习、刘兵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0元,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否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采信。鉴定费属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刘学习、刘兵提交的证据1、2、3,证明原告在水云天工地干活时被电锯意外锯伤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佐证,本院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从2014年7月,原告开始跟随被告刘学习、刘兵在夏邑县城崔庄环岛西南角承包的水云天工地打工。2014年7月15日下午六时许,原告在水云天工地工作期间不慎被电锯伤及右足,被其工友靳继振和雇主刘学习、刘兵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原告右足电锯伤,第Ⅰ、第Ⅱ趾不完全离断,第Ⅲ趾远节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后,继续在曹集乡吴庄寨村诊所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383.14元。被告刘学习、刘兵共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3000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误工日评定结论。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足第1、第2趾不完全离断,内固定后无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断趾再置术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

另查明,水云天工地的承建方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处为原告等人投保有建筑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条款第二条投保范围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申请投保。保险单第五项要约内容约定,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意外医疗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为80%。生效日期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吴天宝在被告刘学习、刘兵清包由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水云天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时不慎锯伤右足致残,被告刘学习、刘兵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故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学习、刘兵承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请求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噶承担责任,是其权利的处分。原告作为一个从事木工作业的工人,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签订的团体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转嫁、降低自己的风险,以保障受害人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护及事后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主体适格。原告右足第1、第2趾不完全离段,内固定后无功能障碍,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药费11383.14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每天按60元,计算为2940元(30元/天×98天),后续治疗误工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合计5640元;3、护理费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法医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944.5元。

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团体险意外伤残赔偿限额为8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15900元(20000元×80%-100元)。对原告的以上赔偿数额,由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在团体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321.36元(5640+480+33901.36+300);在意外医疗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23.14元(11383.14+160+480)。合计52344.5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被告人寿夏邑支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学习、刘兵承担。下剩款16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大小,由原告与被告刘学习、刘兵分担。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承担40%、被告刘学习、刘兵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刘学习、刘兵承担960元。被告刘学习、刘兵合计赔偿原告7960元。二被告垫付的1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60元及其他费用,下余部分,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团体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天宝保险金40321.36元;在意外医疗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1723.14元,合计523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刘学习、刘兵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郭登科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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