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98号 原告胡晨越,男,201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拥拥,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夏邑县康复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隋守森,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晨越与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11月4日、2015年1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晨越的法定代理人胡拥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胡晨越有先天性双手第3、4、5并指畸形。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施指畸形矫形术,家长要求对3、4并指分离手术,而主治医生却对4、5指实施手术并篡改病历。因医生手术和治疗的过失原因,造成原告右手小拇指末端坏死手指脱落。后原告转院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最终右手小拇指末节缺失无法恢复。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进行协商处理,被告均不给予答复。2014年7月1日,原告方委托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达到9级。原告认为,被告在给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右手小拇指末节缺失,右手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2000元。 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辩称:1、手术是省医院专家做的,不是被告医生;2、原告构不成伤残,因伤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胡晨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晨越是2012年7月2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2、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双手第3、4、5指并指畸形,于2013年10月11日入住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7日在被告处行双手并指畸形手术,术后发现右手小拇指青紫,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3、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右手小拇末节丧失,右手小拇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4、夏邑县人民医院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治疗费2286.05元;5、河南省人民医院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治疗费1231.46元;6、司法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胡晨越右手小拇末节缺失,右手小拇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与夏邑县人民医院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70%,胡晨越伤残程度为九级;8、原告检查、鉴定支付交通费等258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同一鉴定机构引用标准不统一。原告原先鉴定级别较高,同意此次鉴定结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观点:对证据1、2、3、4、5、6、8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引用职工工伤伤残标准,同样是被告的病人丁远侠,引用的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同一鉴定机构,采用了不统一的标准,原告才两岁,根本不适用工伤伤残标准;该鉴定违反了晋级原则,该鉴定小指末节缺失构成十级、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以此晋升一级构成九级违反晋级原则,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观点:这次鉴定降一级未作出标书,应按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7中伤残鉴定,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准许,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新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伤残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鉴定意见,系被告申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采信。交通费、鉴定费均属当事人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晨越有先天性双手第3、4、5并指畸形。2013年10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行双手并指畸形矫形术,对4、5并指分离,术后第3天,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右手小拇指末端青紫,血运差,告知原告近亲属:为防止右手小手发生坏死,建议转入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286.05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转院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1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31.46元。诊断病历及出院证显示原告双手第3、4、5指并指;双手4、5指分离术后。2014年7月4日,原告委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00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期间,被告申请本院,对伤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18日,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胡晨越右手小指末节缺失,右手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与夏邑县人民医院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70%;2014年12月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8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晨越右手小指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先天性双手第3、4、5并指畸形,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行双手并指畸形矫正术后,第三天右手小指即青紫,后导致右手小指末节缺失,右手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认定原告胡晨越右手小指末节缺失,右手小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与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70%,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医疗过错责任。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3517.51元(2286.05+1231.46);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500元(20元/天×25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50元/天/人×2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10%计算,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258元。以上计23926.19元。根据双方过错参与度,由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承担70%,即1674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达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及幼小的心灵造成的伤害及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原告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由被告承担4000元为宜。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0748.33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晨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20748.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胡晨越负担300元,被告夏邑县人民医院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