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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江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窦保玉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828号 原告胡长江,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负责人何镔,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随新涛、王小丽,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828号
原告胡长江,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负责人何镔,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随新涛、王小丽,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窦保玉,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长江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窦保玉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江,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随新涛、王小丽,被告窦保玉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江诉称,2014年6月29日,窦宝玉上二楼找到我说,我打电话你怎么不接,我说没收到,窦说你下来,我说下去干啥,什么事,他说下去再说,我随他下楼,到公司门外,窦说你这两天给公司吵闹啥,我说我要工资,我又不认识你,你找我干啥,窦说公司叫我来的,我知道你在育才路住,你在闹,我整死你,你活不过两天小心点吧,我到南墙用拳头打了两下墙,并说我不怕,这时谭景云经理把窦拉走了,从那以后,我夜里不能入眠,做恶梦,梦见有人要害我,虽服用了药物,又到商丘精神病医院治疗过,但还是没有好转。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337.7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辩称,1、被告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主体不适格;2、当时发生情况与被告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3、原告需对自己诉请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应驳回对被告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的诉请。
被告窦宝玉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我没说要治死他,也没有吓唬他,反而原告去我家几趟他还吓唬我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损害与被告窦宝玉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窦宝玉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诊断证明、门诊手册、病历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三张40元,医疗费票据2张177.7元,手写票据一张112元;
2、刘克、金新安证言两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窦宝玉威吓原告及原告在医院拿药的事实;
3、证人司红岩、班满意出庭证词各一份,以此证明证人没有收到工资,窦宝玉威胁原告。
被告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14年7月9日在曹集派出所谭景云与胡长江签订协议书及谭景云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行为与被告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没有关系,上面有原告与谭景云签字认可。
被告窦宝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认为属实,自公司给其工资后自己从来没有到公司闹事,因为自己起诉的是被告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和窦宝玉。
被告窦宝玉对被告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3认为公司开始有筹备政策,有明确规定发多少工资,只要是公司的人不存在没有发工资的现象。
被告窦宝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吓唬他,反而原告去我家几趟他还吓唬我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并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用,不能证明其行为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被告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窦宝玉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作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窦宝玉在被告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发生口角,被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谭景云经理劝开,后原告称自己夜里不能入眠,做恶梦,梦见有人要害自己,虽服用了药物,又到商丘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但没有好转,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辨称生命人寿夏邑支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末能提供其损害结果与二被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长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