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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会成、陶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成,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成,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朋,男,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7年3月2日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抓获,同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会成、陶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新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会成、陶朋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刘会成、陶朋系同在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的狱友。在服刑期间,刘会成告诉陶朋听家人说因生意竞争与胡某某有矛盾,陶朋表示出狱后给其帮忙出气。被告人陶朋、刘会成分别于2013年2月、12月先后出狱,被告人陶朋提出收拾胡某某给刘会成出气,被告人刘会成同意并让其找帮手。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会成、陶朋开车经过新野县城西环路,刘会成向陶朋指认了胡某某经营的南方油漆门市,随后,被告人陶朋开始进行准备,先后购买了头盔、头套、手套等,并从刘会成家里借来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2014年3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陶朋在家中换了衣服,戴上事先准备的手套、头罩和头盔,携带折叠刀,驾驶借来的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窜至新野县西环路南段胡某某经营的南方油漆门市,陶朋进入南方油漆门市后看到被害人胡菊玲(系胡某某之妻),即持刀向其身上猛刺十余刀,将胡菊玲刺倒在地后,被告人陶朋随即离开门市,驾驶摩托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告人陶朋先将作案时戴的头盔踩烂,扔在路边的一间废弃的平房前,又把其作案用的折叠刀扔进了一块田地间的机井里,换掉其作案时穿的衣服后,被告人陶朋将作案所骑的摩托车存放到一饭馆后院内。当晚,被告人陶朋将其作案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陶某某,并让陶某某开车到现场查看情况。第二天,被告人陶朋把作案所穿的衣服、手套等烧毁。后被告人陶朋在豫海酒店见到被告人刘会成,刘会成告诉陶朋其扎伤的人是胡某某的妻子,而且伤得很重,并给了被告人陶朋2500元。被告人陶朋得知上述情况后便逃到广东省躲避。
被告人陶朋潜逃至广东后,打电话指使被告人陶某某将其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转移到别处,被告人陶某某将该摩托车转移到上港乡魏庙村二组其姨王明果家藏匿,后又转交给被告人刘会成。
经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胡菊玲腹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会成家属与被害人胡菊玲家属经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刘会成方赔偿乙方胡菊玲方各项损失共计115万元,当日支付40万,2014年底支付20万,2015年底支付剩余55万元。乙方不再追究刘会成、陶朋的任何经济责任,不再做伤残等级鉴定,对刘会成、陶朋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在四年内判处刑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三份
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三份
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证实新野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2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及现场的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陶朋指认现场照片
证实新野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5日对被告人陶朋丢弃作案时所戴的头盔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及现场的情况。
5、被告人陶朋指认现场照片4张
证实被告人陶朋归案后,指认作案现场、抛弃作案刀具现场、烧毁作案时穿衣服现场的情况。
6、新野县公安局关于陶朋作案前后行走路线说明及光盘
证实经新野县公安局调取相关监控录相资料,制作了被告人陶朋作案活动轨迹。
7、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
证实从梁君香处调取的摩托车系被告人陶朋作案时的交通工具。
8、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新)公(伤)鉴(法医)字(2014)333号
证实被害人胡菊玲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
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证实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刘会成家属刘化敏与被害人家属胡某某经中间人说和,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甲方刘会成方赔偿乙方胡菊玲方各项损失共计115万元,当日支付40万,2014年底支付20万,2015年底支付剩余55万元。乙方不再追究刘会成、陶朋任何经济责任,不再做伤残等级鉴定,对刘会成、陶朋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在四年内判处刑罚。
10、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襄北监狱档案资料
证实被告人刘会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11、湖北省高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襄北监狱档案资料
证实被告人陶朋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7年3月2日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00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被告人陶朋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
12、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900元。
13、被害人胡菊玲的陈述
证实被害人被刺伤的经过。称被一个二十七八岁、身高1.7米、穿迷彩服的男子持刀刺伤。
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妻子胡菊玲当晚18点34分打电话说被人扎了好几刀,后自己把妻子送到医院并报警的经过。
15、证人刘化敏(被告人刘会成之父)的证言
证实其与胡某某之间因为生意上竞争发生过矛盾,刘会成在襄北监狱服刑时,其去看过刘会成。
16、证人刘会军(被告人刘会成之弟)的证言
证实其父刘化敏与胡某某因生意竞争发生过矛盾,刘会成知道此事,陶朋与刘会成是狱友,关系好,经常在一块玩。
17、证人刘华菊的证言
证实其在其二哥刘化敏工厂工作,其曾借用过梁君香家一辆白色踏板助力车,这辆车平时在刘化敏厂里放着,刘会成朋友陶朋曾把这辆车骑走一段时间,后来又还回来了。
18、证人梁君香的证言
证实2014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其嫂子刘华菊借用过自家一辆白色本田鹰助力车,到3月27号左右还的。还回来时这辆车被摔坏了。
19、证人梁振华的证言
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刘吉松和另外一个人到其位于港南加油站南边的饭店,把一辆白色无牌踏板摩托车放在其饭店后院里,后来又被推走了。
20、证人马爱华(系梁振华饭店的房东)的证言
证实其儿子陶帅说饭店后院里的那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被同村的陶某某和“东东”推走了。
21、证人钞晓东(“东东”)的证言
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开车准备去魏庙村吴沟接人,碰到陶某某,陶某某称要去魏庙村吴沟送摩托,要求搭车,后与陶某某一起到岗南加油站南边一饭店推出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陶某某将摩托车骑到魏庙村吴沟他姨家,自己把陶某某拉回了上港。
22、证人王明果(被告人陶某某之姨)的证言
证实陶某某曾将一辆白色踏板小摩托车放在其家,没两天又推走了。
23、证人乔转虎的证言
证实其于2014年3月15日前后,曾与被告人刘会成一起去豫海酒店找过陶朋、陶某某。另外一个多月前一天晚上,陶某某开车让其一起到魏庙村,陶某某下车后让其把车开回去,回来不久,陶某某也打电话说到上港白河大桥西头了。
24、被告人刘会成的供述
我和陶朋一同都在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那段时间我和陶朋说过我家里因为生意竞争的事和胡某某有矛盾。陶朋当时就说等他出狱了帮我出口气。陶朋比我先出狱,我是2013年12月26日出狱的,出狱后我做卖鞋的生意,陶朋跟着我帮我送货。具体的日期我记不清楚了,有一次,我开车和陶朋一起经过县城西环路胡某某的南方油漆店,我对陶朋说那就是胡某某的店。后来,陶朋问我帮我出气的事还做不做,我说要是做的话找个帮手,陶朋说他自己去做就行了,我当时也没吭声,默许了。
陶朋后来具体是怎么做的我不清楚,他也没有告诉我。2014年3月6日我去浙江温州进货,一直到3月14日上午我才回来,我回来后就听说胡某某的老婆被人戳伤了,还挺严重。我心里想着可能是陶朋做的,但是没有打通电话。我知道他喜欢和陶某某一起去县城豫海酒店玩,我就和乔转虎一起去了豫海酒店找他,在房间门口走道里问陶朋,西环路胡某某家的事是不是他去做的,他说让我别管。我告诉他我听说搞的挺狠的,意思是说人伤的挺狠。陶朋没说话,因为之前他和我说过要用钱,请别人吃饭,我就给他了2500元钱,然后,我和乔转虎就一起走了。
后来,我们就没有再见面了。陶朋后来给我打电话说他去了深圳。
陶朋在我家借走了一辆摩托车,开始我不知道,直到我三姑刘华菊说陶朋从我家骑走了一辆摩托车,我才知道。我当时联系不上陶朋,就去找陶某某,让他问一下陶朋骑走的摩托车在哪里,人家在要。这辆摩托车是我三姑借别人的,那两天车主在要这辆车,是一辆白色踏板助力摩托车,没牌照。后来有一天晚上,陶某某一个人把摩托车骑到我家交给我,就走了。
在监狱时,我俩是闲聊,陶朋说要帮我出口气,出狱后,陶朋又问我这件事,我当时心里想,他帮我也好,就表示同意了,我让他找人帮他一起做,他说他要一个人做。当时也就是想吓唬一下胡某某,把他打一顿,没想着要拿刀戳人。为这件事,我没有承诺给他什么好处,他也没有索要好处。
25、被告人陶朋的供述
我在襄北监狱服刑的时候,我认识了和我同一个监区、家是新野县上港乡香乔村的刘会成。在监狱里,刘会成对我照顾有加,我也听他说起过他家因为生意上的事与一个叫胡某某的人有矛盾,我说等我出去了帮忙给他出气。我是2012年农历12月26日刑满释放的,刘会成比我晚出来11个月。刘会成出狱后在做卖鞋的生意,我跟着他帮他送货。2014年春节后有一天,刘会成和我说让我找两个人,把胡某某收拾一顿,我说不行了我搞,刘会成也没说什么,说让我看着办,也就是同意了这件事。过了大约五、六天的上午,刘会成开车带着我到县城西环路南方五金油漆店门前,刘会成指着南方五金油漆店告诉我那就是胡某某家的店,当时店门口站了一个男子,刘会成说那个男子就是胡某某,不过我也一直盯不真胡某某。从那以后,我就开始为这个事情做准备。后来,我在去邓州市桑庄乡帮刘会成送货的时候,我就先后购买了一只摩托车头盔、一只猛一挎的帽子。在岗南村路边买了一双白色线手套。我2013年在虎门打工回来的时候,我带回来一只折叠刀,一直在我家里面放着。我还到刘会成家借来了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备用。2014年3月12日前,我多次去南方五金油漆店里踩点,3月12日那天有风,我看天气变了,我想着有风的天气我戴上头盔出门别人也不会觉得奇怪,我就决定在这天动手。当天下午大概5点多钟的时候,我换了衣服、鞋子,把换下的衣服放在摩托车座下面,拿出我事先准备好的猛一挎帽子戴上,外面又戴上头盔,拿出折叠刀装在我上衣口袋里,戴上手套,骑上摩托车就走了。到南方五金油漆店门前,我将摩托车停放在那家店门前的公路边,没有熄火,我下了车就往南方五金油漆店里走过去了,走到一半的时候,有一个妇女看见我进店从里面向外出,我看到这个妇女之后,我就从上衣口袋里拿出我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我们当时面对面,我就朝这个妇女腹部刺,连续刺,当时紧张,脑子一片空白,刺了几刀我现在也记不清楚了,将这个妇女刺倒在地上,我才停手,然后我从这家店里出来,骑上摩托车就走了。走了一段之后,我将我戴的头盔踩烂,扔在了路边的一间烂平房门前。走到一块田地边,我又把我用的折叠刀扔进了机井里。后来在水泥厂边上,我将作案时穿的衣服换下,猛一挎帽子和手套也脱下来,把我原来穿的衣服穿上。后我去刘吉松家里找他,让他把我摩托找个地方放两天,刘吉松认识那家饭馆的老板,饭馆老板听后就说行。之后我和刘吉松回到他家。过了一会,陶云娇开了一辆黑色的奔驰来找刘吉松,我俩坐在车上后我对他说了我在西环路用刀戳了一个女的,是刘会成家和这个女的家里有矛盾,我出于义气帮刘会成出气。我在刘吉松家待到十点多就回家了。3月13日我在家里呆了一天,3月14日那天下午,陶云娇开了一辆红色的马自达3轿车去找我,一起去新野县县城豫海大酒店,在楼道里我和刘会成说了刺伤那个女老板的事情。刘会成和我说我刺伤的人是胡某某的老婆,还说我咋把人整恁狠,我说我就是用折叠刀往那个女的身上刺了几下,刘会成没吭声给了我2500元现金,后和乔转虎就走了。那天听他这么一说,我害怕了,3月15日那天我坐车跑到深圳宝安区西乡那边准备打工躲躲。到那之后四五天我给陶云娇打电话说我作案的时候骑了辆摩托,钥匙在刘吉松那,他知道摩托在哪放着,我让陶云娇把摩托另外放个地方或者去找刘会成问摩托怎么处理。又过了两三天,我给陶云娇打电话问他摩托咋处理的,他说刘会成骑走了。
26、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2014年3月12日晚上22点左右,我到刘吉松那儿准备走时,陶朋告诉我,他那天晚上在县城西环路天豪宾馆南边将一个女的扎了几刀,他让我开车去看看情况。3月14日中午我和陶朋一起去了豫海酒店,后来,刘会成和乔转虎一起也去了豫海酒店,陶朋买饭回去后,刘会成和陶朋一起出了房间,过了有二十多分钟,他俩又一起回到了房间里,刘会成喊上乔转虎走了。后来,陶朋到广东之后给我打电话,他说他作案那天骑的摩托车在岗南加油站南边的那家饭店里放着,钥匙在刘吉松那儿,让我把这辆摩托车找个地方放。过了两天,我和钞晓东一起到刘吉松家,从他家里拿了钥匙,我到岗南加油站南边的饭店里把摩托车骑上,我把摩托车送到魏庙吴沟我姨王明果家,我和她说这辆摩托车放那里几天。过有两三天时间,陶朋又打电话给我,让我把摩托车还给刘会成。第二天晚上,我将摩托车交给了刘会成。是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好像是五羊本田,有八九成新,没有牌照。我和陶朋是朋友,他让我帮他我就帮他了。
被告人刘会成的辩护人认为,事前踩点没有预谋,刘会成讲过不再搞这个事了。被告人陶朋称没有专门踩点,刘会成说过不搞这个事了。经查,被告人刘会成、陶朋在侦查期间均未供述刘会成提出不再干此事,现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刘会成也没有其他阻止该事件发生的具体行为,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会成因商业矛盾产生报复他人犯意,指示被告人陶朋找人教训胡某某,被告人陶朋为帮刘会成出气,故意持刀刺伤胡某某妻子胡菊玲,致胡菊玲重伤,被告人刘会成、陶朋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刘会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害人方自愿放弃伤残评定,不愿做伤残评定,司法机关也一直无法取得该方面的鉴定,故对刘会成、陶朋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刘会成、陶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受陶朋指示,帮助陶朋转移、隐匿犯罪工具,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陶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刘会成有出气的意思,但针对的是胡某某,超出部分应当由陶朋承担,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辩护认为刘会成为从犯,且有犯罪中止的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陶朋文化浅,认罪态度好,刘会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所述虽为事实,但陶朋为替朋友出气,经预谋后对被害人实施报复伤害,手段残忍,影响恶劣,刘会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的谅解,被害人方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致使对被告人陶朋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已经是对陶朋的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陶某某的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应认定无罪。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判决: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陶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会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陶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自己和陶朋说过这事不再搞了,应当构成犯罪中止,自己和陶朋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朋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没有指使陶某某去现场看情况,陶朋的出生日期是1989年3月31日,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成因商业矛盾产生报复他人犯意,指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朋找人教训胡某某,陶朋为帮刘会成出气,故意持刀刺伤胡某某妻子胡菊玲,致胡菊玲重伤,被告人刘会成、陶朋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会成关于“自己和陶朋说过这事不再搞了,应当构成犯罪中止,自己和陶朋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陶朋得知刘会成家因生意与他人有矛盾后,提出帮助刘会成出气,刘会成表示同意并指使陶朋找人实施作案,后陶朋自己实施了作案,二人存在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又实行终了,已构成共同犯罪;虽然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刘会成说过这事不再搞了,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刘会成并没有彻底有效地阻止犯罪的发生,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陶朋关于“没有指使陶某某去现场看情况”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陶朋关于“自己的出生日期是1989年3月31日”的理由,经查,一审根据陶朋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认定出生日期,并无不当。陶朋关于“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对此已经评述,这里不再赘述,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马景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兴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