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英豪、王玉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新,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峰,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英豪、王玉珍,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纪新、原审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鑫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英豪、王玉珍,被上诉人王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汇鑫源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王纪新作为乙方(出款人)、刘峰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纪新借给汇鑫源公司400万元,期限一个月,汇鑫源公司指定收款人为黄金金。并约定了汇鑫源公司逾期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刘峰作为担保人对汇鑫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另约定了发生纠纷管辖地为王纪新所在地法院。签约当天,王纪新通过电子银行汇给汇鑫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黄金金人民币400万元,汇鑫源公司给王纪新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据,借据上载明的利息月利率5%。同一天,刘峰又给王纪新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王纪新开始向刘峰、汇鑫源公司催要借款。2013年11月1日,刘峰向王纪新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在当月20日还清,同时刘峰和河南省明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共同为汇鑫源公司、刘峰所写的借条出具了担保书(王纪新在诉讼中认为明翔公司和汇鑫源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个人,在本次诉讼中不再追加明翔公司为被告)。但汇鑫源公司仍未还款,2014年1月7日,汇鑫源刘峰再次给王纪新出具了还款保证,但一直没有还款。 审理中,刘峰、汇鑫源公司主张已经偿还王纪新157万元。提供的还款凭证分别为:其中通过汇鑫源公司的陈莹分别在2013年8月1日、9月24日、10月18日转款给案外人“王继英”30万元、22万元、25万元;通过汇鑫源公司的黄金金分别在2013年12月5日、12月11日、2014年1月7日转款给王纪新20万元、10万元、30万元;通过汇鑫源公司的刘锡民在2013年12月12日转款给王纪新20万元。 王纪新仅认可收到汇鑫源公司2014年1月底之前的利息共计144万元。其中数额差距主要在,汇鑫源公司的陈莹汇给“王继英”三笔款项(30万元、22万元、25万元),王纪新仅收到“王继英”的转账款项分别为24万元、20万元、20万元,且王纪新提供有相关证据。 审理中,王纪新、汇鑫源公司均称不认识案外人“王继英”,原审法院给汇鑫源公司相应期限提供“王继英”的信息,但汇鑫源公司未能如期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王纪新与刘峰、汇鑫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明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部分该院不予保护,对于没有支付的利息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付利息。刘峰后来出具的借条实际上仍属还款保证形式,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汇鑫源公司主张还款157万元,但王纪新仅认可收到144万元,汇鑫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给案外人“王继英”与王纪新有关联,且王纪新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仅收到的款项为144万元,因此,中间差额13万元,该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人已经支付过的高息部分法院是否干预虽然存有异议,根据目前的相关规定,该院以月息3%标准予以核算相应利息,超出计算利息的部分款项可冲抵相应本金。从借款之日到王纪新主张的2014年1月底,共计6个月。核算的利息为72万元,另外的72万元款项应冲抵本金。汇鑫源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该院已予以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王纪新借款328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刘峰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400元,由刘峰、汇鑫源公司负担。 宣判后,汇鑫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中间差额的13万元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汇鑫源公司根据王纪新指示共向案外人王继英转款77万元,王纪新亦承认王继英收到款项的当天即向王纪新转款共64万元,王纪新对转款差额也未提出异议,原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未将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违法。原判计算方式错误。原审判决按月息3%计算6个月的利息,扣除利息后其余还款冲抵本金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应先将借款当日支付的30万元从本金扣除,再计算利息,汇鑫源实际借款370万元。三、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月息4倍应为2.05%,原审法院以3%计算明显高于法律上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金为2801409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来扣除,之后利息的计算时间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纪新答辩称:王纪新实际收到144万元,有银行回单,原审判决利息是正确的,借款本金为400元,而不是380万元,不是王纪新预先扣除的利息,是汇鑫源主动支付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峰述称:意见同上诉人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汇鑫源公司上诉称根据王纪新的指示转款,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以王纪新自认收到王继英款项为汇鑫源公司还款,对其中差额13万元不予认定正确的。汇鑫源公司上诉称王纪新提供借款400万元后又转走3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70万元。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是正确的。对于汇鑫源公司按月利率5%已支付过的利息,原审法院酌定按3%予以计算,对于汇鑫源公司未支付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汇鑫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上诉人汇鑫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