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872号 原告史淑梅,女,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方,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淑梅与被告王新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敏,被告王新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淑梅诉称,2014年4月4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G311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王岗沟村路段时,被从后面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新方驾驶的豫DUD71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撞翻,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为此,原告花费了6000多元的医疗费。2014年7月24日,史淑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4.08元、误工费8751.6元、护理费2943.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42元、共计70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方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的车辆并未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被告从后视镜中看到原告摔倒在地就下车去扶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所致,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王新方驾驶的豫DUD71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G311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王岗沟村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原告史淑梅骑的电动自行车侧翻,史淑梅倒地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鲁公交证字(2014)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事故证明书载明:“经调查、取证、检验,仍无确切证据证实此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淑梅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住院36天,支付检查费185元、支付医疗费5645.58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侧肩关节脱位”。共计支付5830.58元。其他医院检查费用为323.5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伤者左肱骨远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受限占该关节30%……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史淑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新方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鲁公交证字(2014)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上显示“经调查、取证、检验,仍无确切证据证实此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史淑梅申请的证人赵德福系原告的雇主,原告是该证人赵德福的保姆,证人赵德福在出庭作证时称“亲眼看到被告把原告撞翻的”,而被告申请的证人袁永强出庭作证时称“我看见原告自己摔倒了”。鉴于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又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对该两个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卷宗,该卷宗第14页2014年4月4日的痕迹检验记录上显示:“经两车外观比对,无符合位置及高度的挂擦、碰撞痕迹”。综上,原告史淑梅请求被告王新方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史淑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史淑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玺 审 判 员 任超美 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