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余石娃诉李果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81号 原告余某,男,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万德,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81号
原告余某,男,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万德,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余万德、胡小军和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松以及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李平现所有的豫A8GU7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背孜乡井河口至背孜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河村杨林组路段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到后,驾车逃逸。之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69天,并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824.98元。其中医疗费34046.9元,护理费5492.4元,误工费8375元,住院伙食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它费用22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但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诉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范围,应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某为原告治病支付现金14000元,请求法庭判令将这14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保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该车辆在我公司入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李某有逃逸的行为,所以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内不能赔偿,只能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损失。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A8GU7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背孜乡井河口至背孜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河村杨林组路段时,撞住原告余某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逃逸,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颅脑损伤等伤情于2014年4月15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69天,共花去医疗费34046.9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A8GU7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在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入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豫A8GU7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余某撞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046.9元,护理费5492.4元(原告的要求低于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以原告的要求为准),误工费8375元(同上),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03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9年×10%),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71777.3元。对原告的其它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郑州公司入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共计71777.3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但应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由中国人保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其余57777.3元由中国人保郑州公司支付给原告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77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后83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贡恩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少波
-4-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