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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背孜乡。 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住汝州市夏店乡,现住鲁山县背孜乡。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背孜乡。
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住汝州市夏店乡,现住鲁山县背孜乡。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被告之姨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9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0月21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且被告花钱大手大脚,2011年被告离开家后再也没有回来与原告生活,现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9月20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0月2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2011年被告张某某无故外出后至今一直无音信,现原告认为已无夫妻感情,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姻自由受我国婚姻法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1年被告无故外出后至今无音信,双方处于长期的分居状态,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夫妻义务,说明婚后无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
人民陪审员  陈 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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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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