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734号 原告马建功,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蔺景伦,男,1944年9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 代表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1991年9月1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陈晓峰,男,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马建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被告陈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景伦、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告陈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功诉称,2014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311国道经过本村的道路边行走,被被告驾驶豫DR0572号三轮汽车撞伤,当即送入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晓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内踝后方隐性骨折。2、右外踝、距外踝骨骨挫伤。3、右侧踝关节间隙少量积液。原告住院19天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15455.90元,护理费3023.2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7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730.42元。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陈晓峰辩称,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返还。 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晓峰驾驶豫DR0572号三轮汽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楼张村路段,撞伤路上行人马建功。马建功于当日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内踝后方隐性骨折。2、右外踝、距骨骨挫伤。3、右侧踝关节间隙少量积液。原告住院至2014年4月8日出院,共18天,花费医疗费4260.56元。住院期间,被告陈晓峰给原告马建功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3月31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峰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5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内踝骨折、右外踝及右距骨骨挫伤合并右踝关节积液,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右下肢负重能力下降,其右下肢功能丧失超过一肢功能的10%,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后,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或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马建功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平货231011296号有效期截止到2011年9月28日,现已失效。3、豫DR0572号三轮汽车车主为陈晓峰,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被告陈晓峰驾驶豫DR0572号三轮汽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原告马建功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明,且被告陈晓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该事实和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马建功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其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建功系农村户口,故其各项损失均应按照上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马建功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4260.56元。2、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3、误工费2902.51元,因马建功的道路运输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2902.51元(8475.34元÷365天×125天从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以医嘱为准,陪护1人,原告所需护理费为1432.1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年×1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6、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7、交通费100元。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正规发票100元,因此原告另外请求的交通费300元不予支持。8、鉴定费780元。9、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裴跃忠受伤,确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1965.91元。扣除被告陈晓峰垫付的4000元,下余27965.91元。鉴于豫DR057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该款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返还被告陈晓峰垫付款4000元。另外,对原告马建功超出部分的诉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要重新鉴定,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65.91元,并返还被告陈晓峰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建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马建功负担270元,被告陈晓峰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