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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培柯与潘春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魏某某,女,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兰英(系原告魏培柯母亲),女,196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被告潘某某,男,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
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魏某某,女,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兰英(系原告魏培柯母亲),女,196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被告潘某某,男,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英、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农历3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2年7月30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由于原告文化水平较低,被告及其父母不断找茬辱骂和殴打原告,在原告孕育长子期间,还是毫无忌惮,导致原告忍无可忍。被告对原告的轻视,导致被告的家人也根本不尊重原告,被告的父亲在2014年9月的一天竟因原告女儿站立着撒尿,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感觉没有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意义,遂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虚构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于2012年生育长子潘依×,2013年生育长女潘明×。婚后被告潘春西经常外出打工,原告魏培柯则在家带着儿女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的母亲在家比较强势,而原告带着两个不懂事的孩子,也比较劳累,有时家务乱时,被告的母亲看到难免会大发雷霆。被告认为既然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婆媳之间拌嘴是难免的。但原告把委屈转嫁给被告承担,并且以打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实在是冤枉了被告。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农历3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农历3月16日原、被告婚生长子潘依×,2013年农历4月3日生育长女潘明×。由于原、被告均居住在农村,无其他经济来源及收入,生育子女后被告便经常外出务工。原告带着子女和被告父母在家生活期间,因子女、家务琐事曾与被告父母发生过矛盾,但因被告母亲较为强势。由此婆媳之间产生隔阂,关系不睦。今年农历8月9日,原告之女因站立撒尿,导致被告之父与原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负气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将怨气转嫁至被告,以被告对其轻视导致其家人也不尊重原告,已经失去继续生活的意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矛盾,即原告与被告父母的矛盾,此矛盾的发生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的缔结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系判决离婚的法定要件。综观本案,婆媳之间发生矛盾,产生隔阂在所难免。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对原告及子女、家庭照顾较少,是原、被告产生感情不和的原因之一。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应给与原告更多的关心、关爱,耐心化解父母与妻子之间的纠纷,原告也应态度冷静,尊老爱幼,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及时与被告沟通思想,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魏培柯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培柯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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