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劳初字第46号 原告鲁山县东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城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杨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红,女,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东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实业公司)诉被告王艳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诚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煜、被告王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诚实业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在鲁山县城路平大道东段“爱心医院”转盘西南角开发建设石油公寓,该工程的施工主体是“河南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的丈夫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前是否为“河南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务,原告不需要过问,也不需要知道。2014年6月,原告公司接到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的、被告的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碍于无法明示的原因滥用职权,于2014年7月21日裁决被该委员会的丈夫杨中强生前与原告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该裁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依法裁判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艳红辩称,仲裁书事实清楚,请求按照仲裁书上的内容,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生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位于鲁山县城南环路鲁平大道东段“爱心医院”转盘西南角的“中石化石油公寓”工程是原告东诚实业公司承建的住宅开发工程。2013年9月,原告公司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任务承包给了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由其建设施工。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工程期限、资金支付与结算、工程检查与验收等进行了合同约定,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即开始建设施工,被告的丈夫杨中强在该工地参加施工劳动。2014年5月14日7时30分许,在河南省242省道鲁山县爱心医院转盘东中国石油加油站口,被告的丈夫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鲁山县仓头乡农民宋留记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中强当场死亡。鲁山县交警队于当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留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杨中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艳红2014年5月26日向鲁山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至今未果。后被告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其丈夫杨中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鲁劳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被告的丈夫杨中强生前受雇于包工人谢老二,曾经在原告公司从事过外墙刷漆工作。由此认定谢老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有主体资格的原告公司承担责任,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通知第4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裁决确认被告丈夫杨中强生前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仲裁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1、被告王艳红与受雇死者杨中强系夫妻关系;2、审理中被告认可:因为“石油公寓”建设工程的楼房主体上悬挂有“东诚实业公司”的横幅,所以被告方即选择告“东诚实业公司”。具体不知道杨中强受雇于谁、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也不知道谢老二是谁、杨中强为谁工作、受谁管理、由谁支付工资。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正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尚无结果;3、承建该工程的“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明: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西环路15号、成立日期2001年3月19日、注册资金20343200元、营业期限2001年3月19日至2030年3月14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①28层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②高度120米级以下的构筑物、③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同时该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3、杨中强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进行过接触协商。 本院认为,被告王艳红向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的是原告与被告之夫杨中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艳红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杨中强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存在杨中强向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或者原告雇佣杨中强进行劳动的事实,据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以作出的(2014)鲁劳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并未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夫杨中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的事实,即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即作出了该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的丈夫杨中强生前受雇于包工人谢老二,曾经在原告公司从事过外墙刷漆工作。但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当庭认可“不知道谢老二是谁、也不知道杨中强为谁工作、受谁管理、由谁支付工资”。因此,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谢老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有主体资格的原告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其所作出的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夫杨中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决定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引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通知第四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指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时,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是具备用工主体的工程发包方,但工程的承包方同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告与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石油公寓的建设工程是由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承担能力。所以,鲁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一致,系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告不能证明其夫杨中强生前与原告公司存在雇佣的劳务关系,其要求确认原告公司与其夫杨中强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鲁山县东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红之夫杨中强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艳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超美 审 判 员 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芾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