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23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杜亚伟,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亚伟、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份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3月份起被告开始嗜酒成性,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动手殴打原告,后来发展到只要喝醉回家就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这种不尽丈夫、父亲义务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房四间(价值100000元)原告与被告平分,其余财产归被告;3、判决婚生女儿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酒后回家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房子是被告借外债自己盖起来的,不会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8日在鲁山县赵村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2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5年9月24日生育次女张某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8日在鲁山县赵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告与被告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并引起本次诉讼。被告应当对自己在日常生活中的言行进行反思,在生活中与原告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