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945号 原告齐某某,女,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2月12日在鲁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8年8月19日生育女孩曹某某现已6岁。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互相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致使原告伤透了心,也彻底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曹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4日(农历)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2月12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19日生育女儿曹某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2月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判决离婚应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熟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造成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彼此沟通较少。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真诚相待、相互关心,彼此信任,相信一定会和好如初。纵观原、被告的婚姻,双方并无其它大的矛盾。原告现在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