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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9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2012年4月19日在鲁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孙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彼此之间交往少,所以婚后夫妻感情相处一般。被告性格内向,遇事不给原告沟通,夫妻之间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但原告为息事宁人和儿子的考虑,常常忍气吞声,但也没有达到被告和其家庭成员的满意,被告也不给原告做主,凡事无主张。原告在打工期间,婆母照看儿子过程中,不小心将儿子严重烫伤,原告因心疼儿子无意中发些牢骚,反遭到被告和其父母的谴责,还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与儿子见面。目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3、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金杯双排座货车一辆价值40000元,原被告各分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只是有所疏远,现在孩子还小,被告与原告没有生气,家人也更没有为难她,以后会对原告更好,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9日在鲁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孙晨桓。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婚生子孙某某头部及上身部分被严重烫伤,现正在治疗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生育一子,表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比较牢固。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家庭生活中实属正常,对此双方应相互沟通,增进家庭和睦。况且现在双方的儿子被严重烫伤,双方更应相互理解、互敬互爱,携手共度难关,这样对家庭及儿子的健康成长都有好处。原告现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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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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