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320号 原告鲁叔玲,女,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史瑞峰,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翠莲,女,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籍为贵州省惠水县,现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万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鲁叔玲与被告邱翠莲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叔玲及委托代理人史瑞峰、被告邱翠莲及委托代理人李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叔玲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邱翠莲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平大道中天大酒店对面鸿鹏超市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璐璐驾驶并载有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2014年10月2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翠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璐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到鲁山爱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牙齿断离,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199.7元。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换植门牙一颗,花费2080元,二轮电动车损坏修理费420元,原告索赔多次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9.7元,误工费8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859.04元,营养费140元,修理费420元,共计5977.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翠莲辩称,根据此次事故的成因,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判决,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邱翠莲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李玉荣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鲁平大道中天大酒店对面鸿鹏超市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璐璐驾驶载鲁叔玲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邱翠莲、鲁叔玲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翠莲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8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璐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叔玲无责任。原告鲁叔玲受伤后当日到鲁山县爱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牙齿断离,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1199.7元。期间其丈夫冯红伟在医院护理。2014年11月6日,原告到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修复牙齿,花费20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翠莲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1、该交通事故当事人冯璐璐与原告鲁叔玲系母女关系,冯璐璐所骑电动车为原告鲁叔玲所有。2、张店乡詹营村于2007年变更为城区汇源办事处辖区。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冯璐璐骑二轮电动车载原告鲁叔玲与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告邱翠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邱翠莲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案外人冯璐璐负次要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鲁叔玲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3279.7元。住院费用1199.7元、修复牙齿费用2080元。②误工费859.04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原告受伤住院时间14天)。③护理费1113.84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14天)。原告诉请859.04元,依原告诉请数额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14天)。⑤营养费140元(10元/天×住院天数14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57.78元。根据被告邱翠莲和案外人冯璐璐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3890.45元较为适宜。剩余损失原告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20元,虽提供有向阳维修部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据所载内容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且未向法庭提交该维修部的正规发票,被告亦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邱翠莲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部分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关损失,经本院核查,张店乡詹营村于2007年变更为城区汇源办事处辖区。因此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鲁叔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890.45元。 二、驳回原告鲁叔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翠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