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张丽又名张莉,女,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潘建强,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波,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李彩霞,女,1963年9月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姚东真,男,28岁,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彩霞之子。 原告张丽诉被告李彩霞、姚东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赵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霞、姚东真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2012年2月17日,二被告在其共同经营的鲁山县墨子商场内8号鞋城向原告借款1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张莉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利息为1.2分。借款人李彩霞、姚东真,2012年2月17日”。2014年1月11日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姚东真才给原告结息5000元,本金分毫未给。基于二被告的拖延还款行为,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担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880元(已扣除被告姚东真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 被告李彩霞、姚东真未答辩。 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意见、提供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7日,被告李彩霞、姚东真向原告张丽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张莉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利息为1.2分。借款人李彩霞、姚东真,2012年2月17日”。同时证人陈秋霞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李彩霞、姚东真向原告张丽借款13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2014年1月11日,被告姚东真依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至原告书写起诉书之日,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3万元及下余利息30828元。经原告张丽多次催要,被告李彩霞、姚东真一直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丽诉称的利息的起诉之日是指书写诉状的日期,即2014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彩霞、姚东真向原告张丽借款1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有其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3万元及下余至书写起诉书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书写起诉书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30828元,但原告请求的数额为30880元,因此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彩霞、姚东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彩霞、姚东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借款13万元及利息30828元。 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50元,由被告李彩霞、姚东真负担589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代理审判员 杨少波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