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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岩与吕战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327号 原告刘桂岩,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库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战红,又名吕占红,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宝丰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327号
原告刘桂岩,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库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战红,又名吕占红,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管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岩与被告吕战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增乾、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岩诉称,2014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吕战红驾驶豫DLZ62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鲁山县库区乡三间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撞住驾驶两轮摩托相向行驶的刘桂岩,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战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岩无责任。9月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吕战红所驾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索赔多次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7.92元,生活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9630元,护理费658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9.4元,鉴定费78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0478元。
被告吕战红未进行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吕战红驾驶豫DLZ62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鲁山县库区乡三间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撞住驾驶两轮摩托相向行驶的刘桂岩,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战红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到鲁山县江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4—6后肋骨折、左第3—6前肋不全性骨折、左肘部及骨盆外伤。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94天,医疗费共计3837.92元。期间其妻子郑行乐在医院护理。2014年9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刘桂岩的伤残程度为X级。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LZ622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吕战红,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刘桂岩与妻子郑行乐共生育一子(刘广建于2010年6月13日生)。3、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吕战红驾驶豫DLZ62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两轮摩托相向行驶的刘桂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上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予以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被告吕战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车辆所有权人为其本人,对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才应由被告吕战红依法承担。关于原告刘桂岩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3837.92元。②误工费7236.59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8天)。③护理费7479.05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94天),原告诉请6580元,依原告诉请数额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94天)。⑤营养费940元(10元/天×住院天数94天)。⑥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其请求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⑧被扶养人(原告之子李广建)的生活费为3939.41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年×14年÷2人×伤残系数10%),原告诉请3939.4元,依原告诉请数额计算入残疾赔偿金。⑨鉴定费780元。⑩施救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未记载缴款人和日期,部分交通费票据显示时间为出院后,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故本院对前述相关票据所记金额不作认定。但事故发生后和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产生相应的施救费和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施救费和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684.59元,由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涉案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因此数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吕战红不再向原告赔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以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对原告病历记载的诊断内容和实际住院时间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安盛天平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本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LZ622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刘桂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8684.59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中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清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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