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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35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桑新安,河南省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35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桑新安,河南省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菁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新安、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4月7日生育一子李某鹏(现已成年)。2010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8月原告患脑梗塞昏迷住院,住院期间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都没有回来照顾原告。2014年4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近半年来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生活帮助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离家出走,因买房,双方还于2011年10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对原告尽到了照顾义务。如果离婚,原告应当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4月7日生育一子李向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朱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8月原告李某某因患脑梗塞住院,期间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尽到照顾义务,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4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这表明双方曾建立过一定的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较为淡薄。后原告身患疾病,被告也未对原告尽到夫妻间的照顾义务,使原告对婚姻生活彻底失去信心。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身患疾病、生活困难请求被告支付5万元生活帮助费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海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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