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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4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未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付、李某云夫妇南北相邻居住。2014年3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相邻建房滴水问题与李某付、李某云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拿小铲子将被害人李某付的头部打伤,被害人李某云前去阻拦,被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抓伤面部。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付、李某云推倒在地,造成李某付、李某云腿部受伤。2014年3月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云右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擦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付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头部创口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磊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与李某付、李某云发生纠纷致伤被害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云、李某付关于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纠纷被李某某致伤的陈述;证人牛某枝关于案发当天李某付夫妇与李某某殴打的证言;证人李某先关于案发当天见李某付、李某云受伤的证言;安阳县公安局关于李某云、李某付的伤情鉴定;另有现场勘查笔录、住院病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相邻建房滴水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引发打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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