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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卫只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卫只,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现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卫只,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李现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卫只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5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卫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马卫只和被害人陈某娟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同居生活,2014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马卫只以与被害人陈某娟谈感情纠纷为由,将被害人陈某娟从安阳县某村骗至安阳县善应镇某公路,被告人马卫只带被害人陈某娟向一偏僻小路转弯时,被害人陈某娟看情况不对,从摩托车上跳下。被告人马卫只将被害人陈某娟拖拽到路边一坑内,先用细绳勒住被害人陈某娟的脖子,因被害人陈某娟称其难受,被告人马卫只放开了绳子。后被告人马卫只用飞镖扎被害人陈某娟的胸部,又拿石头欲砸被害人陈某娟的头部,在被害人陈某娟的恳求下,被告人马卫只将石头扔掉。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娟肢体擦伤属轻微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卫只所使用的两支飞镖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卫只关于其与被害人在商谈感情问题不能达到目的时试图用细绳、带毒的飞镖、石块等杀死被害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娟关于马卫只将其带往善应镇某公路发生争执试图杀害其的陈述,另有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卫只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离婚证书等相关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卫只与被害人陈某娟离婚后,仍纠缠被害人陈某娟,并使用细绳勒被害人陈某娟的脖子、用飞镖扎在被害人陈某娟的身体内,想用石头砸被害人陈某娟的头部,欲剥夺陈某娟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卫只系犯罪中止,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卫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马卫只上诉认为,其没有杀人的主观目的,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又系犯罪中止,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卫只上诉称其没有杀人的主观目的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系间接故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马卫只在与被害人商谈感情问题不能达到目的时,用绳子勒被害人颈部、用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飞镖扎被害人的胸部,反映出其杀害被害人陈某娟的直接故意。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系犯罪中止,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其系犯罪中止,并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卫只与被害人陈某娟离婚后,仍纠缠被害人陈某娟,并使用绳子勒被害人陈某娟的脖子、用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的飞镖扎在被害人陈某娟的身体内,欲剥夺陈某娟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系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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