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甲,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丁军魁、睢林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乙,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 辩护人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乔某丙,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乔某戊,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乔某己,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1984年1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辛,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张某丁、乔某戊、乔某己、杨某辛、张某庚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丙与乔某某系亲兄弟;被告人乔某乙系被告人乔某丙之子;被告人张某丁、乔某戊、乔某己系被告人乔某甲的货车司机;被告人张某庚系被告人乔某甲表弟。2013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乔某甲的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因涉嫌超载在滑县城关镇北环路被滑县公路局执法人员刘某、李某、赵某等人当场查获,三名执法人员要求引导该货车行驶至超限超载站接受检测过磅。该货车司机乔某某(另案处理)拒不配合,货物所有人代某某向执法人员说情未果后遂将货车被查的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人乔某甲。之后,被告人乔某甲纠集乔某壬(系被告人乔某甲之子,已判刑)与被告人乔某乙、乔某丙、张某丁、乔某戊、乔某己、张某庚、杨某辛驾驶3辆轿车赶到被查获地点,被告人乔某甲指使其他被告人将三名执法人员直接拽到车上拉走,等其货车过了滑县与浚县交界处界牌就把他们三人扔下来,并指使乔某某调头将货车开走。随后被告人乔某甲等人强行将三名执法人员分别拽到三辆轿车上,乔某某调头将货车开走。在拉拽过程中,被告人乔某甲等人用拳脚将刘某、李某、赵某等三人的头部及身体打伤,在车上按住三人的头部或双手,限制三人的人身自由,待拉至鹤壁市浚县界牌桥附近,被告人乔某甲又指使其他被告人将三人从车上拽下来,并对三人实施殴打,后跺入路边玉米地中。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李某、赵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一审另查明:被告人乔某丙、张某丁、乔某戊、乔某己、张某庚、杨某辛于2014年7月3日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方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20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乔某甲自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个月零14天;被告人乔某乙自2014年1月23日被抓获至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2个月零26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张某丁、乔某戊、乔某己、张某庚、杨某辛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李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柴某某、代某某、江某某、刘甲证言,同案人乔某壬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赔偿协议、和解证明、羁押证明、(2014)滑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伙同乔某乙、乔某丙、张某丁、乔某戊、乔某己、张某庚、杨某辛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乔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乔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乔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乔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被告人乔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七、被告人张某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被告人杨某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乔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乔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上诉人乔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乔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乔某丙等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综合考虑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乔某甲系本案主犯等情况,对乔某甲的量刑并无不当。乔某甲在超载货车被公路局工作人员查获后,组织多人使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多名公路局工作人员人身自由,系本案非法拘禁行为的组织者、指挥者,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关于上诉人乔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乔某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公路局工作人员人身自由,系本案的积极参与者,一审已考虑其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根据其犯罪性质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智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