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刚,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金刚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金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金刚与本村村民马某甲有经济纠纷,马某甲多次向马金刚要账未果,曾因此事砸坏马金刚家玻璃。2013年9月7日中午,马某甲妻子仝某甲在本村见到马金刚,二人因砸玻璃和债务纠纷发生口角,仝某甲为阻止马金刚离开便躺在马金刚车前,马金刚将仝某甲从车前拉开。马某甲闻讯赶到现场,手持电动车圈锁走向马金刚,马金刚捡起地上的砖砸向马某甲,马某甲躲砖块时摔倒在地,砖块砸坏马金刚自己的车玻璃,马金刚即骑到马某甲身上与其厮打,被人拉开。后马金刚从村民马某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在胡同中被马某要走。2013年9月12日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甲头皮挫伤、眼睑挫伤、面部表皮擦伤、右足第二跖骨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轻微伤;马某甲跗骨(第二楔骨)骨折损伤已构成轻伤;仝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30日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甲头皮挫伤、眼睑挫伤、面部表皮擦伤均已构成轻微伤;马某甲右足第二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楔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金刚赔偿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刚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金刚供述,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人仝某甲、马某乙、仝某乙、马某、杨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撤诉书、领款条等书证。 二、诈骗罪。2013年10月30日至12月19日,被告人马金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期间结识了滑县看守所民警张某甲。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马金刚谎称自己是滑县爱心粮油有限公司股东,以春节需要资金储备食用油为借口向被害人张某甲借钱,并带张某甲、刘某甲夫妇到滑县爱心粮油有限公司参观,拿该公司两桶食用油赠送给二人骗取其信任。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马金刚以“滑县爱心粮油马金刚”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1月16日被害人张某甲到滑县爱心粮油有限公司找马金刚,得知马金刚并非该公司股东,随即以急需用钱为由催促被告人马金刚还钱,当天下午马金刚归还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马金刚将余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消费和挥霍。后在被害人张某甲催要余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马金刚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失去联系。2014年4月16日,被害人刘某甲报警,马金刚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12日马金刚妻子归还刘某甲夫妇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金刚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的陈述,证人丁某甲、丁某乙、胡某甲、杨某某、齐某某的证言,借条复印件、滑县爱心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银行明细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金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金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马金刚继续退赔被害人张某甲、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上诉人马金刚上诉提出: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一审量刑重;借被害人10万元钱,借到钱二日后即归还5万元,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金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马金刚提出的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综合考虑到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马金刚在犯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期间又犯诈骗罪等情节对被告人马金刚的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金刚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马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系滑县爱心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事实并以“爱心粮油”名义、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名出具的借条骗取被害人钱款,骗得钱款后用于归还其他债务、消费和挥霍,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无不当,故其所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金刚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