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二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同坤(曾用名李俊胜、坤牛),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 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同坤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同坤及其辩护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9时许,滑县小铺乡某某一村村民李某甲酒后到本村李同坤家说事时,与李同坤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李同坤持木板击打李某甲的头部、肩部,致李某甲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系被他人以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同坤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同坤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同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同坤没有杀人的动机和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2、被害人李某甲长期纠缠已结婚的李同坤之女李某乙,酒后到被告人家中闹事,存在过错。3、被告人李同坤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李同坤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李同坤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6、被告人李同坤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同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同坤与被害人李某甲均系滑县小铺乡某某一村村民。李同坤女儿李某乙于2010年嫁到滑县小铺乡胡营村,并育有一子。被害人李某甲在李某乙给其介绍对象过程中对李某乙产生好感,多次追求并纠缠李某乙要求嫁给他,之后李某甲又找到李同坤商议欲让其女儿李某乙嫁给他,被李同坤拒绝。 2014年4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喝酒后,给被告人李同坤儿子李某打电话说要到其家说说想与李某乙结婚的事,之后李某甲来到李同坤家,与李同坤发生吵骂并相互拉扯,冲突过程中,李同坤从堂屋门口拿起一根长约70cm的方木棍,持棍猛击李某甲头部、肩部数下,将李某甲打倒在地。随后李同坤将方木棍扔到李某甲头部前方并要求其儿子李某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李同坤家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李同坤带至派出所,李同坤交代了其杀害李某甲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甲因被他人以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告人李同坤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同坤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4330.2元,被害人李某甲家属对李同坤表示谅解,请求对李同坤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滑县公安局110指挥调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报案称有人到他家闹事及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显示:现场位于滑县小铺乡某某一村李同坤家。 中心现场位于堂屋内门口处。在堂屋门口有80×80cm硬纸板一个,硬纸板南边一角距南墙110cm,距东墙250cm。硬纸板上距南墙160cm,距东墙270cm处有一处大小为30×20cm的血泊;客厅内靠近内门柱子距南墙190cm,距东墙330cm处有一处30×20cm溅落状血迹;客厅门口柱子侧面距东墙185cm,距南墙90cm有溅落状血迹;硬纸板南边有手机一部,手机距南墙90cm,距东墙255cm,为白色手机,外有黑色手机套,手机长15cm,宽8cm,手机上有血迹。客厅西间中央有一个茶几,围着茶几西、南、北三个沙发,南边沙发上有书包一个和衣服两件,沙发东边的一件衣服是灰色衬衣领T恤,衬衣距南墙55cm,距西墙335cm。 3、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手机一部、衬衣领长袖T恤一件:白色手机上的血迹经鉴定系被害人李某甲所留,衣服照片经被告人李同坤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穿衣服。 4、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移交情况说明两份及相关照片两张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木棍的经过。 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经检验送检的客厅距南墙160cm,距东墙270cm处血迹擦拭物、客厅距南墙190cm,距东墙330cm处溅落状血迹擦拭物、客厅距东墙185cm,距南墙90cm处柱子侧面血迹溅落物、客厅距南墙90cm,距东墙255cm处手机上血迹擦拭物与死者李某甲(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0921×1020。 6、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对现场提取长方形木棍1根进行STR检验,结合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长方形木棍上的3处血迹来源于李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甲系被他人以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8、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从李某甲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 9、证人李某(被告人李同坤儿子)的证言:李某甲经常给我打电话说我姐的事情。2014年4月20日下午三点多,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姐给他回个电话。回家后,我姐给李某甲回电话说你别缠着我了。晚上吃过饭后,我给我父亲说李某甲又给我打电话了,我父亲情绪很不好。约七点,李某甲又给我打电话,我听着他好像喝酒了。过了几分钟,我又给李某甲回个电话,想问问他想干什么,电话刚接通就看见他进我家院门了,我就把电话挂了。当时我和我父母、李某乙在家,李某甲进门后和我父亲开始推搡,我和我姐就去拉我爸,我两个拉不动,我爸推开我和我姐就拿了一根木棍打了李某甲,李某甲躺地上了,然后我爸让我报警了。 10、李某与李某甲通话记录证实李某手机与被害人李某甲通话情况:2014年4月20日19:15:57李某被李某甲呼叫后通话31秒。2014年4月20日19:19:04—19:19:12李某主叫李某甲后通话7秒。 11、证人李某乙(被告人李同坤女儿)的证言:我和李某甲是邻居,2013年我给李某甲介绍过一次对象,之后李某甲就一直纠缠我,让我嫁给他。我已经结婚了,不能和他结婚,他就经常打电话威胁我。后来我不敢用手机了,李某甲就经常给我兄弟打电话。 2014年4月20日下午16时许,我弟弟李某说李某甲打电话了,我给李某甲打通电话后告诉他不要纠缠我了,李某甲说了几句威胁我家人的话。晚上约七点,我弟弟进厨房说李某甲又打电话找我,后来我出来厨房看见我父亲脸色不好。这时李某甲就到了我家。他惦记着我就来找我家的事,我听见李某甲骂我爸,后来与我父亲李同坤打了起来,我就马上跑过去拉我父亲,我父亲推了我一下,就出去拿了一根方木棍打了李某甲,李某甲躺地上了。我父亲把手里拿着的方木棍扔在了地上。我又过去拦我父亲,我爸在李某甲趴着的北边站着,我往北边拉我爸,我爸往前一撤,上衣拽破了,他把衣服拽下来随手扔在了沙发上。我爸让李某打110报警。李某报警前,同村李某丁进来了,问你把人打死咋办,我爸说,人打死,我兑他。 12、证人攸某某(被告人李同坤妻子)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晚上约七点,我和李同坤、李某、李某乙在堂屋谈论李某甲给李某乙打电话的事情,这时李某甲进到了堂屋,来我家闹事,我丈夫李同坤向他走去,并和李某甲推拉起来,然后李某和李某乙就去拉李同坤,李同坤把李某乙推开了,之后我就晕倒了。 13、证人李某丁(被告人李同坤同村村民)证言:2014年4月20日19时,我从家出来,在街上看见李某甲从街上自东向西走,过了不到十分钟,我听到李同坤家有吵架的声音,李某乙又哭又叫,就进入了李同坤家北屋,看见李同坤上身没有穿衣服,光着上身在李某甲躺着的北边,李某乙搂着李同坤的腰,攸某某在屋内哭着说李某甲想杀她一家。我问李同坤你咋了,李同坤指着地上说“他想杀我全家呢”,我低头看见李某甲头北脚南躺着趴在地上,头下有一块硬纸片,纸上有一片血。我就拿开桌子上的手灯照了照李某甲脸部,试了试鼻子没有气了。接着看见李某甲头北边约1米远有一个扁方形木棍。我说你们两个之间有帐吗,李同坤说没有。我又问你把人打这么狠,你把人打死咋办,李同坤说,打死我兑他。接着,李同坤对在场的李某说,打110报警,李某报警说,你们快来吧,有人要杀俺全家。 14、证人李某戊(被告人李同坤同村村民)证言:2014年4月20日天快黑的时候,我下班回家,见李某甲在我家院里和我父亲李某戌说话,后来走了,我父亲给李某庚打电话说李某甲往李同坤家去了,你去把他弄回来吧。我就出去拦李某甲,出胡同口就遇见李某峰喊我。我刚从家出来,李某峰喊我说李某甲在李同坤家被打趴下了,我就进入李同坤家,见到李某甲头朝北脚朝南在地上趴着,头下有一片血。李同坤在李某甲躺的位置里面坐着,他女儿抱着他哭,他老婆站在南面拉着李同坤对我说“上俺家来,还叫不叫人活”,还有一个女的在李同坤南侧面朝里拉着李同坤,我就打了120。后来把李某甲送到医院后他已经死亡了。 15、证人李某戌(被告人李同坤同村村民)证言:我家住在李同坤家东面,2014年4月20日晚上约七点我在我家西边路北岗上休息,李某甲带着酒样找我说话,晚上让我和李某业到李同坤家说他和李某乙的婚事,这时李某峰去了,就一起劝说他。我不愿意去就回家了,十来分钟后李某甲又来我家说那个事,我不去,李某甲就出门往南走了。我让我爱人和我女儿拽他没拽住,我给李某庚打电话说快出来,别叫李某甲去闹事。我还不放心就出来看见李某峰跑过来说李同坤家出事了。 16、证人李某峰(被告人李同坤同村村民)证言:2014年4月20日19时左右,我经过李同坤家时,听见其家有吵架声,我就去他家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我一进他家堂屋的门,就看见李某甲趴在地上,头部下面还有一滩血,头部旁边还放着一根棍子,李同坤在李某甲头部前方站着,李某乙在李同坤身后,抱着他的腰,攸某某在李同坤东边坐在地上。之后我从他家出来找到李某甲哥哥李某庚、李某创,到李同坤家一起把李某甲抬到车上。 17、证人李某庚、李某创(被害人李某甲的两个哥哥)证言:证实见到李某甲在李同坤家地上躺着及对李某甲的施救经过。 18、证人李某朝(被害人李某甲的父亲)证言:2014年正月曾经和李同坤协调过李某甲和其女儿李某乙的事情,我回去后一直给李某甲做工作,不让他和李某乙来往,2014年农历三月,李某庚和李某创打电话说新场给李某打电话了,李同坤很生气,要打新场被他女儿李某乙拉住了,李某甲两个哥哥打了李某甲一顿教育他。过了几天我去了李同坤家给他赔不是。李某朝还证实案发后达成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系真实意思表示。 19、证人胡某某(李某乙丈夫哥哥)的证言及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某甲2014年正月曾到其家闹事的情况及2014年4月12日胡某某曾到派出所报警称李某甲去他家闹事。 20、被告人李同坤供述:李某甲一直纠缠我女儿让我女儿嫁给他,我女儿已经结婚有小孩,我不愿意。 2014年4月20日晚七点多钟,我妻子攸某某、儿子李某、女儿李某乙和我四个人在家。李某说李某甲打电话说要来咱家弄事,我就有了防备,在门后放了一个扁方木棍长约70公分,李某甲进到我家就骂我,我怕李某甲伤到我家人,一进我家屋门,我在堂屋站在靠南面门口处,我和李某甲在错对面的地方站着,我双手握方木棍朝李某甲肩部、头部打,打了三四下,我打的过程中李某甲右手臂扬了扬想要挡我的方木棍,我就把他打翻在地。他头朝北、脚朝南,面部稍微朝东趴在地上。倒地的位置有一片血。我把方木随手扔在了地上,就让我儿子李某报警了。当时我家人都在我身后,我女儿、儿子、老婆把我拉到了屋子的北边。我打的时候穿的灰色秋衣,打倒李某甲后我老婆、女儿、儿子拉我把秋衣拉破了,我就把秋衣扔在堂屋沙发上。之后李某丁来过,后来李某甲的两个哥哥和李某戊把李某甲抬走了,派出所来后就把木棍拿走了。 21、抓获证明:证实破案经过及李同坤到案情况。 22、被告人李同坤与被害人李某甲户籍证明:证实李同坤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23、被害人家属身份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民事赔偿证据: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2014年7月20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同坤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4330.2元,被害人家属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坤明知持木棍打击他人头部会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手持木棍猛击李某甲头部数下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同坤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同坤的辩护人提出李同坤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同坤得知李某甲要到其家,事先准备作案工具方木,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即手持方木朝被害人头部猛击数下,致被害人死亡,李同坤对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明知的,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同坤的辩护人提出李同坤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同坤因李某甲酒后到其家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其虽辩称目的是为保护家人,但李某甲并未随身携带凶器,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殴打被告人李同坤及其家人的行为,故李同坤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同坤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甲在李同坤女儿李某乙已经与他人结婚的情况下,多次纠缠并要求李某乙嫁给他,案发当日又酒后到李同坤家闹事,对引发本案发生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同坤的辩护人提出李同坤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同坤在案发之后,要求其儿子李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同坤因李某甲纠缠其女儿不能冷静处理,持方木棍故意打击被害人李某甲头部、肩部数下,致李某甲死亡,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李某甲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李同坤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同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同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9年4月20日止。) 二、作案工具方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治渊 |